编辑: 捷安特680 2014-05-16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 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 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 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 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 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 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

4 ―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 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 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 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 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 员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 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做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 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 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 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 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 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 发 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 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 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 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 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 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 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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