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捷安特680 2014-05-16

5 ― 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 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 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 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 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1981 年5月20 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 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 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 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 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 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 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 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 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 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 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 名单. 第五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 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 第六条 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

7 ―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 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 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 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 士学位的推荐书.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 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 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 系统的专门知识. 3.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 培养计划安排进行.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 予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 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 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 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 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 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地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 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评阅 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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