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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67550708 E E E E E E E E E E EO O O O O O O O O O OP P P P P P P P P P PL L L L L L L L L L LE E E E E E E E E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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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裁判要旨 对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认定, 主要从主、 客观两大要件进行判断. 在主观要件的判定上, 主要判断是否 存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

在客观要件的判定上, 主要衡量所 实施的规避执行行为是否足以达成规避执行目的的实现. 案情 2012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汪某的申 请,对时任被执行人YGL公司法定代表 人的陈某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 10月3 日, 陈某在机场被边检部门阻止出境. 10月22日, 陈某将其名下所持有的 YGL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并辞 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随后,陈某提起 执行行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解除对 其所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 裁判 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 执行异议 人的行为已构成规避法院执行, 其虽 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但仍为影响 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法院仍可对 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陈某提起复议 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依原执行 法院相同理由,驳回其复议. 评析 当前, 我国法律对规避执行的构 成要件并未有明确.为此,当遵从自由 心证原则,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当 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规避执行进行界 定. 1.规避执行主观要件的判定 就本案而言, 主要衡量陈某转让 股权和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 否符合常理.追本溯源,有限公司是德 国为了配合中小企业的迅猛发展,于1892年创设出来的一种既具有强大融 资功能, 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经 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 有限公司具有 强烈的人合性, 已成为世人皆知的不 争事实. 虽然世界范围内关于公司制 度的改革从未停止过, 但增强有限公 司的人合性, 仍是各国有限公司改革 的一个共同趋势. 故对于有限公司股 东的变更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当将是 否有利于增强公司的人合性作为衡量 股东是否善意转让股权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 被执行人YGL公司原仅有的 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 (一名为陈某, 另一名为其妻), 具有很强的人合性. 然而, 陈某在夫妻关系依然存续, 以 及公司经营状况较之先前并未发生重 大变化的情况下, 在出境受阻后, 将 其名下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 且一并辞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行 为有悖于增强公司人合性的常理. 虽 然法院对陈某采取边控措施, 并非是 基于陈某的股东身份, 但陈某先去除 股东身份, 再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做 法, 有掩人耳目、 欲盖弥彰、 彻底脱 离干系之嫌, 具有规避法院执行的嫌 疑, 可认定其具有规避法院执行的主 观故意. 2.规避执行客观要件的判定 (1) 规避行为实施时间节点的界 定. 按照法律规定, 即便公司成为被 执行人, 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转让 股权, 也不限制其依法更换法定代表 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但此权一旦被 滥用,即可沦为规避法院执行的工具. 如何正确界定上述行权性质, 执行法 院认为, 当从行为实施的时间节点上 进行把握和区别.在执行立案前,涉诉 公司的相关人员所实施的诸如转让股 权或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行为, 即便其 存在有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一 般当认定为属其正常的民事行权行 为. 对于在执行立案后至执行措施采 取前, 相关人员所实施的转让或变更 行为,则应实施严格审查,除有充足证 据和理由, 一般均认定其转让或变更 行为存在规避法院执行. 而对于执行 措施采取后所实施的转让或变更行 为,只要符合上文 规避执行主观要件 的判定 所述,认定其存有规避法院执 行的主观故意的, 原则上均应认定其 转让或变更行为构成规避执行. 就本 案而言, 陈某转让股权和辞任公司法 定代表人的行为, 不仅发生在执行法 院对其采取边控措施之后, 而且还处 于2012年10月3日其拟出境在机场受 阻之后, 使得陈某在规避执行的目的 性和实施手段的针对性方面, 具有高 度的吻合性,且未有合理的理由,故应 当认定其先前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构 成规避法院执行. (2)规避行为有效性的判定. 当事人主观上虽有规避执行的故 意, 客观上亦采取了相应的规避执行 措施, 但并非其所实施的所有行为都 可认定为规避执行, 而必须是其所实 施的行为与拟达成的规避执行目的之 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就本案而言,陈某 采取了两个规避行为: 一是转让全部 股权,消除YGL公司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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