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元素吧里的召唤 2014-12-14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

1817 号 罪犯曾永广,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9月4日作出(2013) 惠城法刑二初字第

333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永广犯抢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 判决生效后,

2013 年9月25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16 年9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 年11 月23 日以罪犯曾永广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5 年11 月30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5 年11 月30 日立案,并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永广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2013 年12 月23 日至

2015 年9月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0 次,

2014 年9月、

2015 年3月、2015 年9月共获得表扬

3 次.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

3000 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4 年2月至

2015 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3141.97 元,月均消费 157.1 元, 经济账户余额 18.78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永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永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6 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赖建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文伟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

1818 号 罪犯张凌鹏,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 惠城法刑二初字第

396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凌鹏犯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 判决生效后,

2013 年10 月22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16 年11 月22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 年11 月23 日以罪犯张凌鹏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5 年11 月30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5 年11 月30 日立案,并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凌鹏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2013 年12 月23 日至

2015 年9月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0 次,

2014 年9月、

2015 年3月、2015 年9月共获得表扬

3 次.该犯于

2015 年6月19 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

3000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凌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凌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16 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赖建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文伟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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