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star薰衣草 2014-12-1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683号 原告:艾伦塔斯电气绝缘材料(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Guido Forstba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纪静.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 被告: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贺牡丹. 被告:榆林市兴顺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 被告:陕西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岳. 被告: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奇功. 被告:陕西新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钱保定. 被告:山西新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樊君芳. 被告: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万军. 原告艾伦塔斯电气绝缘材料(铜陵)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 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榆林市兴顺德工贸有限公司、陕西能源集团煤炭运销有限责 任公司、神木汇森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新星泵 业有限公司、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 案.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未缴纳案件受理 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 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 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艾伦塔斯电气绝缘材料(铜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方产 书记员高雅静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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