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520855 | 2014-12-25 |
2 〕 也保护不属于隐私的一般信息.而且,从比民法刚性更强的刑 法视角来看,信息主体之外的其他人的 行为禁区 也是清晰的, 信息刑案解释 除了第 1条(个人信息界定) 和第
1 3条(施行日期之规定) 外,其他
1 1个条文都是关于定罪、 量刑的具体规定,都是在为他人划定清晰的 行为禁区 .举重以明轻,刑法上侵害个人权 益的禁止性行为,在民法 ( 侵权法) 上也属于禁止性行为. 连 不重要的 非隐私信息都给予保护,是否过犹不及?肯定者认为,如此全面的信 息保护会导向严格的信息限制甚至是信息禁止, 〔
3 〕 从而 在价值上对私人自由构成无端干 涉 . 〔
4 〕 其实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按照德国法理论通说和审判实践,信息主体对其 信息所享有的权益属于一般人格权. 〔
5 〕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信息权益,其行使与保护有自身 强烈的独特性,详述如下: 第一,人格权的支配性与支配权的支配性有本质差异.拉伦茨在论述权利的概念和分 类时指出:权利是法律赋予主体的一种 法律的力 ,但 '
法律的力'
不适用于各种人格 权,法律没有规定主体对人身的 '
权力'
, 各种人格权都是与人结合在一起的,不可移 转,也不可继承 ;
而支配权意味着权利人可对 '
他的物'
随意处分,原则上可以随意放 弃或转让,还可以继承 . 〔
6 〕 可见,与支配权全方位的利用和处置权能不同,人格权主要 ・
4 8 ・ 法学研究
2 0
1 8年第 4期〔2〕〔3〕〔4〕〔5〕〔6〕自2018年 5月 1日起实施的推荐性国家标准 《 信息安全技术― ―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 ( G B / T3
5 2
7 3-2
0 1
7 ) 第3.2条对个人敏感信息作如下界定: 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导致个人名 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歧视性待遇等的个人信息. 从其定义看,敏感信息与隐私信息的外延大体相当. 参见杨芳:《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范围之思考― ― ―隐私权救济困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 社会科学家》
2 0
1 6年第
1 0期,第113页. 参见杨芳:《 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隐私保护― ― ―信息自由原则下对 自决 观念的限制》 , 《 东方法学》
2 0
1 6 年第 6期,第116页. S t a u d i n g e r / H a g e r (
2 0
1 7 ) ,C . D a s P e r s i n l i c h k e i t s r e c h t ,R n . C
1 7
3 ,R n . B
1 4
0 . [ 德] 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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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年版,第276页,第286页. 体现为一种消极性的防御权, 〔
7 〕 权利人能够对人格要素具有的支配权能极其有限.信息主 体对个人信息的支配主要体现为信息的使用 ( 自己使用) ,主旨在于维护自身人格的自由发 展.至于收益权能 ( 许可他人使用) ,其实是个人信息属性中的财产属性的应用,并非信息 人格权的固有内涵.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几乎不享有什么处分权能,信息人格权益既不可 移转也不可继承.因此,信息不是物,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不享有无限制的任意支配权, 全面的信息保护不会造成信息主体对信息的恣意支配. 第二,人格权的排他性与支配权的排他性也有重大不同.支配权 是一种全面的排他 性的权利,根据这种权利,一切他人都不得对此物施加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