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520855 | 2014-12-25 |
而人格权本质上 是一种受 尊重权,即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 '
尊严'
,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 存在 . 〔
8 〕 可见,与支配权的排他性服务于其强大的支配效力不同,人格权的排他性主旨 在于获得他人尊重,亦即,只有当外界的介入损害到主体尊严时,这种排他性才会发挥作 用.就此而言,个人信息被他人收集或使用,只要在一般观念上没有损害到信息主体尊严, 即不构成对后者权益的侵犯.事实上,依据欧盟 《 一般数据保护条例》 ( G e n e r a l D a t a P r o t e c t i o nR e g u l a t i o n ,下称 《 数据条例》 ) 第 6条,获得信息主体同意仅仅是 合法处理数据 的 六种法定依据之一.可见,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所能享有的排他性是非常弱的.全面保护 个人信息不会引发信息交流停滞. 第三,个人信息的侵权判定原则上要进行利益衡量.在判定人格权侵权是否成立时, 或者说在判定处理他人信息的行为是否违法时,利益衡量必不可 少. 〔
9 〕 梅迪库斯指出, 一般人格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因为对一个人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另一个人 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的.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必须进行利益衡量. 〔
1 0 〕 这种特定意义上的 利益衡量在物权等其他领域并不存在,而只存在于一般人格权领域 ( 德国将名誉权、隐私 权也纳入一般人格权) .因此,若将信息主体对信息的利益界定为一般人格权,那么,在判 断个人信息是否被侵害时,就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即比较信息主体的信息利益与信息收集 者或处理者对信息处理所具有的其他利益,只有当前者大于后者时,才可以禁止信息处理. 更一般地说,对个人信息一般性地提供保护与具体场景下提供保护不是一回事.在具体场 景下,应否保护个人信息并拒绝他人使用,须个案综合判断,并不能从 一般性地全面保 护个人信息 直接推导出 书写或呼叫他人姓名即侵犯他人信息权益 这样的极端结论. 保护范围的宽广性与保护要件设定的严格程度,是可以分离也应当分离的两个问题. 当然,信息敏感度不同,法律保护力度亦不同.对隐私信息 ( 敏感信息) 和一般信息 作区别对待是比较法上的通例,如欧盟 《 数据条例》 第 9条、2
0 1 8年 5月
2 5日生效的最新 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 ( B D S G ,下称 德国数据法 ) 第46条第
1 4款、我国台湾个人资料 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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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 ) 第 6条等等.个人信息敏感度的划分源于隐私领域的分类.德国法中的领 域理论将私领域分为诸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一般私人领域 ( P r i v a t s p h a e r e ) ,诸如书信、 ・
5 8 ・ 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 〔
7 〕 〔
8 〕 〔
9 〕 〔
1 0 〕 王泽鉴:《 人格权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 0
1 3年版,第277页. 前引 〔
6 〕 ,拉伦茨书,第282页,第284页. [ 德] 汉斯・布洛克斯、[ 德] 沃尔夫・瓦尔克:《 德国民法总论》 ,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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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年版, 第426页. [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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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年版,第807页. 通话内容等秘密领域 ( G e h e i m s s p h a e r e ) ,以及诸如性活动等隐秘领域 ( I n t i m s p h a e r e ) . 〔
1 1 〕 尽管王泽鉴指出, 人口普查案 弃用领域理论,改以数据的使用或结合可能性作为判定标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