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于世美 | 2015-04-22 |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 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 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 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 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 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 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 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 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 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 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 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 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 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 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 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 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 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 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 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 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