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笔墨随风 | 2015-05-15 |
6057 号 东莞市石排诺高五金加工店、刘生喜: 本院受理再审申请人温海玲因与被申请人裕国融资租 赁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排诺高五金加工店、刘生喜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向你直接送达本院诉讼 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 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再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 民初
285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2016)粤1972 民初
2855 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生喜对东莞市石排诺高五金加工店于 判项一的债务向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裕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2874 元,由东莞 市石排诺高五金加工店、刘生喜共同承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 2233.66 元,由温海玲承担;
司法鉴定费
4200 元,由裕国融 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 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告(2018)粤19 民终
5845 号 曾志伟: 本院受理再审申请人杨月娣与被申请人郑永年、 曾志伟、 欧阳剑锋,原审被告邓运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因你下 落不明,无法向你直接送达本院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 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 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 民初
475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 民初
475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志伟在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永年偿还借款本金
185353 元及 逾期还款利息(以185353 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从
2016 年9月10 日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
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 民初
4751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郑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
6730 元 (郑永年已预交) , 由郑永年承担
2000 元, 曾志伟、 杨月娣、 欧阳剑锋共同承担
4730 元;
财产保全费
2020 元(郑永年已 预交) ,由曾志伟、杨月娣、欧阳剑锋共同承担.本案再审 案件受理费
5260 元(杨月娣已预交) ,由杨月娣承担.自发 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告(2018)粤19 民终
5844 号 梁忠: 本院受理再审申请人杨月娣与被申请人郑永年、 曾志伟、 梁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向你直接 送达本院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内容如下: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 民初
4304 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