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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6月11 日 台内消字第
1080822239 号 经能字第
10804602500 号 修正「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部分条文及第七十九条附表 五,名称并修正为「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处理场所设置标准暨安全管 理办法」.
附修正「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处理场所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部分条 文及第七十九条附表五 部长徐国勇 部长沈荣津 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处理场所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部分 条文及第七十九条附表五修正条文 第 十一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之公司商号,商业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副 知当地消防机关. 第 十三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及一般处理场所,其外墙或相当於该外墙之设施外侧,与厂区 外邻近场所之安全距离如下:
一、与下列场所之距离,应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 古.
(二)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场所.
二、与下列场所之距离,应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 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规定之场所,其收容人员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 设备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规定之场所, 其收容人员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与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加油站、加气 站、天然气储槽、可燃性高压气体储槽、爆竹烟火制造、储存、贩卖场所及 其他危险性类似场所之距离,应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与前三款所列场所以外场所之距离,应在十公尺以上.
五、与电压超过三万五千伏特之高架电线之距离,应在五公尺以上.
六、与电压超过七千伏特,三万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电线之距离,应在三公尺以 上. 行政院公报 第025 卷第107 期20190611 内政篇 前项安全距离,於制造场所设有挡墙防护或具有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得减半计 算之. 一般处理场所之作业型态、处理数量及建筑物内使用部分之构造符合第十五条之 一规定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 十四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在三公尺以上;
储存量达 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应在五公尺以上,但仅处理高闪火点物品且其 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四周保留空地宽度在三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项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设有高於屋顶,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时以上防 火时效之防火墙,且与相邻场所有效隔开者,得不受前项距离规定之限制:
一、仅制造或处理高闪火点物品且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
二、因作业流程具有连接性,四周依规定保持距离会严重妨害其作业者. 一般处理场所之作业型态、处理数量及建筑物内使用部分之构造符合第十五条之 一规定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 十五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之构造,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 定:
一、不得设於建筑物之地下层.
二、墙壁、梁、柱、地板及楼梯,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墙有延烧之虞者,除出 入口外,不得设置其他开口,且应采用防火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