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怪只怪这光太美 2016-03-06

一、清洗作业场所,使用闪火点在摄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且处 理数量未达管制量十倍.

二、淬火作业场所,使用闪火点在摄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且处 理数量未达管制量十倍.

三、锅炉设备场所,使用闪火点在摄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且处 理数量未达管制量十倍.

四、油压设备场所,使用高闪火点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且处理数量 未达管制量三十倍.

五、切削及研磨设备场所,使用高闪火点物品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且处 理数量未达管制量十倍. 附图二 前项所称一定安全规如下:

一、设於一层建筑物. 行政院公报 第025 卷第107 期20190611 内政篇

二、建筑物之墙壁、梁、柱、地板及屋顶,应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设置天花 板.

三、处理设备应固定於地板.

四、处理设备四周应有宽度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例示意图如附图 三).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 因墙壁及柱致无法保有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墙壁及柱均为防火构 造.

(二) 前目墙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其他开口,且出入口应设置一小时以上防 火时效之常时关闭式防火门.

五、处理设备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应采用不渗透构造,且作适当之倾 斜,并设置集液设施.但设有泄漏承接设施及泄漏检测设备,能立即通知相 关人员有效处理者,得免作适当之倾斜及设置集液设施. 附图三 第 十六 条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之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充分之采光、照明及通风设备.

二、有积存可燃性蒸气或可燃性粉尘之虞之建筑物,应设置将蒸气或粉尘有效排 至屋檐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处之设备.

三、机械器具或其他设备,应采用可防止六类物品溢漏或飞散之构造.但设备中 设有防止溢漏或飞散之附属设备者,不在此限.

四、六类物品之加热、冷却设备或处理六类物品过程会产生温度变化之设备,应 设置适当之测温装置.

五、六类物品之加热或乾燥设备,应采不直接用火加热之构造.但加热或乾燥设 备设於防火安全处所或设有预防火灾之附属设备者,不在此限.

六、六类物品之加压设备或於处理中会产生压力上N之设备,应设置适当之压力 计及安全装置. 行政院公报 第025 卷第107 期20190611 内政篇

七、制造或处理六类物品之设备有发生静电蓄积之虞者,应设置有效消除静电之 装置.但仅处理高闪火点物品且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八、处理六类物品达管制量十倍者,避雷设备应符合中华民国国家标准(以下简 称CNS)一二八七二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

(二) 仅处理高闪火点物品且其操作温度未满摄氏一百度.

九、电动机及六类物品处理设备之帮浦、安全阀、管接头等,应装设於不妨碍火 灾之预防及抢救位置. 六类物品制造场所或一般处理场所内,未处理或储存六类物品部分,其构造符合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该部分不适用前项各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六类物品室内储存场所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其位置、构造及设 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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