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向日葵8AS | 2017-05-04 |
1/14 编号:第806/2011 号 (刑事上诉案) 上诉人:A 日期:2012 年5月24 日主题: - 审查证矫娴拿飨源砦 - 量刑标准 摘要1. 具体分析相关的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指控的事实及 相关的盗窃金额 , 亦是基於客观证韵喙厥率底鞒龅呐卸戏铣@ 和逻辑,亦未违反一般经验法则,更徨论犯了显而易见的错误. 事实上,上诉人是在质疑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表达他对 合议庭所认定的事实的不同意见来试图质疑法官的自由心证 , 这是法 律所不允许的. 2. 即使上诉人所实施的三宗盗窃罪金额均不同,在考虑其他因 素后,原审法院判处三项罪行相同的刑罚并无不当之处. 另外,综合考虑到有关犯罪的法定刑幅、立法者订立的量刑标 准、案件的具体情节及犯罪预防的要求,原审法院量刑适当,在犯罪 竞合方面亦未违反《刑法典》第71 条的有关规定. 裁判书制作人 谭晓华 806/2011 p.2/14 合议庭裁判书 编号:第806/2011 号 (刑事上诉案) 上诉人:A 日期:2012 年5月24 日
一、 案情叙述 於2011 年10 月21 日,上诉人 A 在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第 CR4-11-0166-PCC 号卷宗内被裁定触犯三项《刑法典》第198 条第
1 款a)项和
196 条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加重盗窃罪」 ,每项罪行被判 处两年六个月徒刑 , 三项罪行竞合处罚 , 合共被判处三年三个月徒刑 . 另外,判处上诉人支付以下赔偿: - 被害人 B,澳门币 32,000 圆(澳门币三万二千圆);
- 被害人 C,澳门币 50,000 圆(澳门币五万圆);
- 被害人 D,港币 100,000 圆(港币十万圆);
有关赔偿金额自判决日起计至付清之法定延迟利息.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了以下的上诉理由: 1. 於2011 年10 月21 日的一审判决,依 58/95/M 号法令 核准之《刑法典》第198 条第
1 款a)项和第
196 条第
1 款a)项规定及处罚的三项 加重盗窃罪 ,每项罪行嫌犯被判处 806/2011 p.3/14 两年六个月徒刑,三项罪行竞合,合共被判处三年三个月 徒刑,以及依 39/99/M 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第477 条 民事赔偿一般原则 的规定 , 嫌犯被判处向第一被害人 B 赔偿澳门币三万二仟圆、被判处向第二被害人 C 赔偿澳门 币五万圆以及向第三被害人 D 赔偿港币十万圆正. 2. 原审判决 第1项获证事实 所示,於2011 年5月30 日傍晚 六时三分,在沿 E 酒店与 F 酒店之间的地下行人隧道横过 马路时,第一被害人内地居民 B 被包括嫌犯在内的四名男 女一起尾随. 3. 原审判决 第2项获证事实 所示,当第一被害人准备乘搭 扶手电梯前往 F 一侧地面时,该四名男女之中身份不明的 一男一女冲到第一被害人前方乘搭电梯,同时,另一身份 不明之男子紧贴第一被害人,站在其身后的一格电梯之 上,嫌犯则在该男子身后并将一把雨伞打开. 4. 原审判决 第5项获证事实 所示,第一被害人 B 被盗取的 XX 牌钱包约值港币壹万圆,当时钱包内尚存有一个约值 港币伍仟圆的 XX 牌卡片包、属第一被害人本人的内地驾 驶执照和香港驾驶执照、一张由澳门中国银行发给第一被 害人的提款卡、一张由内地中国银行发给第一被害人的提 款卡、一张由内地工商银行发给第一被害人的提款卡、属 第一被害人的跨境公业区
24 小时通关证、港币壹万圆、人 民币贰仟圆和澳门币叁仟圆. 第一被害人损失的财产价值 约值澳门币三万贰仟圆. 5. 原审判决 第8项获证事实 所示, 在嫌犯和其他三名人士 的遮掩和配合下拉开第二被害人 D 的背包拉链,取走第二 806/2011 p.4/14 被害人放在里面的港币拾万圆. 6. 原审判决 第11 项获证事实 所示 , 在嫌犯和其他两名人士 的配合下,拉开第三被害人的背包拉链并取走放在里面、 属第三被害人本人的中国护照和一个 XX 牌钱包. , 该XX 牌钱包约值港币陆仟伍佰圆,钱包内放有一张由中国银 行发给第三被害人的银行卡、一张澳门电讯电话充值卡、 港币叁万捌仟圆和人民币肆仟肆佰圆. 第三被害人损失的 财产价值约值澳门币伍万圆正. 7. 在不法性方面,第二被害人 D 被取走的财物港币拾万圆, 比较第一被害人 B 的财物损失及第三被害人 C 的财物损 失,第二被害人 D 的不法性明显较高,然而一审判决裁 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198 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