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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号令)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 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 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 备案;
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 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 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 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 止项目实施, 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国家发展改 革委和地方 发展改革部 门,商务部 和地方商务 主管部门
2 准等申请不予 受理. 3.有关主管部 门对严重失信 主体不予办理 对外投资项下 外汇登记、购汇、汇出手续 等. 4.有关管理部 门停止对严重 失信主体对外 投资项目给予 政策支持.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 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 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 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 行政责任. 2.《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4 年第
3 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 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 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 尊 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 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和政策规定.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 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 中国 、 中华 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 建立突发事件预警 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 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3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 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 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 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 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 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 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 管理系 统 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 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
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 业通过 管理系统 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 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 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 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 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