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贾雷坪皮 | 2017-06-26 |
四、依法令或主管机关规定提 拨或回转特别盈余公积.
五、当年度决算盈余扣除一到 四项后余额为当年度可分配 盈余合计?,本公司盈余分 派,优先分配当年度可分配盈 余,不足部份则自以前年度之 未分配盈余拨应. 公司於年度决算后如有盈 余,於提拨分派股东股利时, 现金股利为配发股利总额之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百,惟此项 盈余分派之种类及比率视当 年度实际获利及资金状况,经 股东会决议调整之.
一、本条为条次调整原第 廿一条调整至第廿二条 与编修原条文第廿一条.
二、为降低公司无法采行 员工分红方式奖励员工 之冲击,爰於第一项规 定,公司应於章程订明以 当年度获利状况之定额 或比率,分派员工酬劳, 以激励员工士气.所谓获 利状况系指税前利益扣 除分派员工酬劳前之利 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为 之.又基於公司分派股息 及红利予股东时,应依第 二百三十二条「公司非弥 补亏损,不得分派股息及 红利,公司无盈余时,不 得分派股息及红利」之规 定办理,爰於但书明定若 公司尚有累积亏损时,应 予弥补,以平衡员工与股 东之权益.
三、鉴於员工酬劳之分 派,列为当年度费用,并 已受第一项章程所定定 额或比率之限制,又依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董 事会决议须依法令及章 程为之.且章程所定分派 员工酬劳之定额或比 率,系由股东会所订定, 复以公开发行股票之公 司召集股东会不易,而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 二百十八条之二已有股 东或监察人制止请求权 之设,已有监督机制.故 员工酬劳分派之决议机 关,以董事会特别决议为 已足.惟事后应报告股东 会,让股东知悉,以兼顾 股东权益,爰明定於第三 项.
四、员工酬劳得以股票或 现金之方式为之,分派之 对象可扩大至从属公司 员工,惟须於章程订明, 爰於第四项明定之.
五、依第一百十条第三项 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之 规定,於有限公司准用 之」 ,爰本条文规股份 有限公司员工酬劳之分 派,亦应准用於有限公 司,体例上始属一致,爰 於第五项明定之. 第廿三条: 本章程订立於中华民国七十四 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次修订於中华民国七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次修订於中华民国八十年 九月一日 第三次修订於中华民国八十二 年二月六日 第四次修订於中华民国八十四 年十月五日 第五次修订於中华民国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 第六次修订於中华民国九十年 四月二十七日 第七次修订於中华民国九十年 七月一日 第八次修订於中华民国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九次修订於中华民国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 第十次修订於中华民国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十一次修订於中华民国九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 第十二次修订於中华民国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十三次修订於中华民国九十 八年四月八日 第十四次修订於中华民国九十 八年六月五日 第十五次修订於中华民国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廿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