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翔的荷兰人 | 2017-08-24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 健康发展,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 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 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外汇业务, 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合作银行 为市场交易主体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 子支付服务,包括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市场交易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 或服务的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三条 支付机构依据本办法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 记(以下简称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外汇业务.支付机构应遵循 了解客户 了解业务 及 尽职审查 原则,在登记的业务 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核验市场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 合法性.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 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 易提供服务.支付机构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外汇业 务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2 第五条 银行应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客观评估拟合作支 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能力等, 并对合作支付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的 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 作银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合作银行可根据支付机构风险控制能 力等情况在经登记的单笔交易限额内确定实际的单笔交易限额. 合作银行要求支付机构提供必要相关信息的, 支付机构应积极配 合. 第六条 市场交易主体、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遵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不得以虚构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依法对支付机构开展外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合作银 行及市场交易主体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 资义务,依法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主体身份 和交易信息等依法严格保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外汇管理部 (以下简称分局) 负责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管理. 第十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支付业务合法资质;
(二)具有开展外汇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技术条件;
(三)申请外汇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
(四)具有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五)至少
5 名熟悉外汇业务的人员(其中
1 名为外汇业务 负责人);
(六)与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银行合作.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与具备下列条件的银行签约, 并通过 合作银行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一)具有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有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的能力;
(三)至少
5 名熟悉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人员;
(四)已接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并开通相关联机接口. 支付机构应根据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原则上选择不超过
2 家银行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 应按照本办法向注 册地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