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Q215851406 2017-09-01

最后,这种对于 TYPE-C 的使用并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消费者知道自己购买的是 A 品牌数据线, 而不是东莞市鼎友实业有限公司的 TYPE-C 牌数据线. 综上,笔者认为在合理限度内使用 TYPE-C 商标,是商标的指示性使用,该使用方式不构成对 TYPE-C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而安徽高院审理的 立邦案 与上述 TYPE-C 商标的使用不同. 立邦案 中的被告对 立邦及 图 商标的使用并非善意;

其次,在代理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再是立邦公司的代理商,其继续使 用 立邦及图 的行为,是将 立邦及图 作为自己商标使用.该行为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再[5] https://en.wikipedia.org/wiki/USB-C LINDA LIU &

PARTNERS -

4 - 次,该使用行为并非 必要 的 说明性 使用. 综上,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在中国执法实践上仍处于探讨争论中,不合理的商标指示性使用可 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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