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向日葵8AS 2017-09-19
修订本 立法会 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会CB(2)2501/06-07(01)号文件档号:CB2/BC/2/06 《 种族歧视条例草案》委员会立法会秘书处拟备的文件条例草案审议工作的进展目的本文件概述《种族歧视条例草案》审议工作的进展.

条例草案制定成为法例的效用2. 自2007年 1月 16日的首次会议后,法案委员会先后与政府当局举行了10次会议,并在其中一次会议上取了34个团体/个别人士的意见.大部分委员不满条例草案的草拟方式,因为条例草案的适用围狭窄,而且订立了多项豁免.他们认为,条例草案的草拟方式显示政府当局对解决有关问题欠缺承担.对於条例草案按现有的草拟方式,能在多大程度上为本港的种族歧视问题带来实质改善,该等委员深表怀疑.他们认为,虽然条例草案能把某些基於种族的个别歧视作为定为违法,但未能禁止公营机构在落实政府政策和措施方面存在已久的歧视行为.大部分委员亦关注到,条例草案订立的多项豁免会造成一项不良效果,就是会将基於种族的歧视作为合法化.他们认为,条例草案的条文不够清晰明确,不但会在社会上引起混乱,更会带来一些不明朗因素.3. 委员亦曾就条例草案提出多项事宜.委员提出的事项一览已经发出(立 法会CB(2)2231/06-07(02)号文件). 4. 大部分委员认为,为方便法案委员会决定委员会审议工作的未来路向,政府当局须解决下列条文涉及的一些基本事宜:(a) 条例草案第3条 有关条例草案适用於政府的情况;

(b) 条例草案第4条 有关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区分;

2(c) 条例草案第8条 有关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 内地新移民 ) 未获纳入条例草案涵盖围的问题;

及(d) 条例草案第58条有关语文的例外情况.5. 关於内地新移民未获纳入条例草案涵盖围的问题,属於自由党的委员的立场是,条例草案不应涵盖歧视内地新移民的情况.6. 有关该等基本事宜的商议情况综述於下文第7至 28段.所须解决的基本事宜条例草案第3条 有关条例草案适用於政府的情况委员提出的关注事项7. 大部分委员注意到,尽管3项 现行反歧视条例明文规定对政府具约束力,但条例草案第3条 却订明,当条例草案制定成为法例,该法例只适用於政府作出的或为政府的目的而作出的、与私人作出的作为相类似的作为.他们质疑有何理驼男兄澳芎托惺谷Ω韫惴夯砻.该等委员关注到,第 3条 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可能会豁免政府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能时作出而与条例草案的规定相抵触的任何作为.此外,要确定政府作出的作为是否一项 与 私人作出的作为相类似 的作为亦有困难.他们指出,受到政府种族歧视的市民若只可根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 383章 )提 起民事诉讼,才能寻求补偿的话,便须负起诉讼费用造成的额外经济负担.政府当局作出的回应8. 政府当局表示,加入第3条 是为了清晰起见.当条例草案制定成为法例,该法例适用於政府的情况,犹如适用於私营机构的情况一样.条 例草案第27(2)(h)条进一步订明拟议法例的涵盖围,包 括政府任何部门或政府承办或属下的任何业务所提供的服务.政府当局向委员保证,条例草案会涵盖提供公共医疗服务及教育等,尽管执法工作、惩教服务和出入境管制并不包括在内.然而,鉴於条例草案的目的是禁止个人/私营机构的歧视作为,而现时又有其他机制处理政府人员的歧视作为(如 有的话),政府当局无意在条例草案下增设机制,处理市民对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投诉.法案委员会法律顾问提供的意见9. 法案委员会法律顾问提出以下意见:(a)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所指明政府不可作出歧视行为的责任,围仅限於该条例载列的基本人权,而不一定涵盖政府日常履行职能和职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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