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向日葵8AS | 2017-09-19 |
3(b) 英国《1976年种族关系法令》(Race Relations Act 1976)曾在2000年作出修订,加入若干新条文,当中的第19B条把该法令的适用围扩展至公共主管当局履行职能和职务方面,而第76条则关乎政府作出委任的事宜;
及(c) 可采取《 1976年种族关系法令》的 做法,作出相关修订,以便在公共主管当局履行职能和职务及政府作出委任方面,条例草案会适用於政府.条例草案第4条 有关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区分委员提出的关注事项10. 条例草案第4(1)(a)条指明何种情况属基於任何人的种族而作出的直接歧视.当某人基於种族而给予另一人的待遇,差於他会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属直接歧视.根趵莅傅4(1)(b)条,当某人施加的要求或条件虽然适用於所有人,但却对某个种族的人造成不相称的不利影响,而在排除了种族的理由后,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是没有充分理,即属间接歧视.11. 委员质疑是否需要在条例草案第4条 加入 有 理可 的 原则作为验证准则,而这并不见於另外3项 反歧视条例中.委员亦关注到,公众很难判断施加某项要求或条件是否符合该项原则.12. 大部分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4条 在界定何谓种族歧视,尤其是间接歧视方面,未够清晰明确.他们认为不必刻意区分两种形式的歧视,即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委员亦质疑政府当局为何决定条例草案第4(1)(b)条应以英国《 1976年种族关系法令》第 1(1)(b)条为蓝本,而不是仿照在2003年新加入该法令的第(1A)至(1C)款来拟写.《 1976年种族关系法令》第1(1A)至(1C)条转载於附录I, 方便委员参考.13. 委员又深切关注到,市民未必能够了解在判断某项要求或条件是否有理可矫嫠捎玫难橹ぷ荚.因此,若条例草案按现有的草拟方式制定成为法例,不但会在社会上引起混乱,更会带来一些不明朗因素.他们亦要求政府当局确实述明下列3类 情况根趵莅富岱窆钩芍肿迤缡:(a) 少数族裔人士因语言隔阂及医院内没有提供传译服务而未能及时获得治疗;
(b) 新近实施的非符合资格人士产科套餐服务收费,所针对的是配偶为香港居民的内地孕妇,而该等孕妇主要是华裔人士,与配偶同样为香港居民的其他种族的孕妇比较,此项安排对前者有欠公平;
及4(c) 规定所有本地学生须在香港中学会考中国语文科取得及格成绩,才能入读大学的做法,使少数族裔的非华语学生在这方面大为吃亏.政府当局作出的回应14. 政府当局表示,条例草案第4(1)(b)(i)至(iii)条胪列用以评估施加某项要求或条件会否构成间接歧视的准则.为使条文清晰明确,条例草案第4(2)(a)条把国际通用的合理和相称原则纳入其中,用以评估施加某项要求或条件根趵莅傅4(1)(b)(ii)条可否视为有理可.条例草案第4(2)(b)条反映政府的政策原意,是要求公众顾及少数族裔人士的特别需要,并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避免施加对他们会造成不相称的不利影响的要求或条件.某项要求或条件是否有理可,会以两个准则来衡量.第一个准则是,该项要求或条件是否为某合法的目的而施加,并与该目的有合理和相称的关系.第二个准则是,不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是否合理地切实可行.15. 关於区分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需要,政府当局解释有必要作此区分.虽然根趵莅傅4(1)(a)条,直接歧视无可抗辩,但条例草案第4(1)(b)条却订明 有 理可 的 免责辩护.若不把该两种形式的歧视彼此区分开来,很多有歧视成分的作为便会视为直接歧视,因而造成许多不明朗因素.政府当局进一步解释,不允许评估间接歧视是否有理可遣豢山邮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