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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号法律公告 《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 (关於附录 I 物种的豁免) 令》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 《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 (2006 年第
3 号) 第47(1) 及(3) 条作出) 第1部导言 1.
生效日期 本命令自 《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 (2006 年第
3 号) 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实施. 第2部自然保育计划及科学及A育目的 2. 对为自然保育合作计划而进口标本的豁免 (1) 如进口附录 I 物种的标本的人在该标本进入香港境内时符合下述规定,该人 即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 5(1) 条规限―― (a) 该人证明并令获授权人员信纳该标本属计划标本;
及(b) 该人向或安排向获授权人员交出就该标本发出并述明该标本并非源自野 生的活体标本的 《公约》 证明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 (2) 在本条中― ― "分布国" (range state) 就某物种而言,指有领土处於该物种或其特定种群的自然分布 围之内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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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第
20 期宪报第二号法律副刊 B606 "计划标本" (programme specimen) 指在自然保育合作计划的参与者之间为非商业目的 而安排出借、捐赠或交换的标本,而―― (a) 该等参与者包括一个或多於一个该标本所属物种的分布国;
或(b) 该计划得到一个或多於一个该等分布国支持. 3. 对为科学或A育研究的目的或为供博物馆 或植物标本室展示的目的而管有 或控制标本的豁免 如任何人管有或控制附录 I 物种的标本 (活体动物除外),而他证明并令署长信纳 该标本是为科学或A育研究的目的而管有或控制的,或是为供博物馆或植物标本室展 示的目的而管有或控制的,该人即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 9(1) 条规限. 第3部个人或家庭财物 4. 个人或家庭财物的涵义 就本部而言,任何标本如符合下述规定,即须视为某人的个人或家庭财物的一部 分―― (a) 该标本由该人纯粹为非商业目的而个人拥有或管有;
及(b) 在该标本进口、出口或再出口时―― (i) 该标本由该人穿戴或携带或包括在其个人行李之内;
或(ii) 该次进口、出口或再出口属该人迁居过程的一部分. 5. 对个人或家庭财物的 进口等的豁免 (1) 如下述规定获符合,进口、出口或再出口附录 I 物种的标本 (活体动物除外) 的人即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 5(1)、 7(1) 或8(1) 条 (视属何情况而定) 规限―― (a) 该标本不属附表所指明的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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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第
20 期宪报第二号法律副刊 B608 (b) 该标本属该人的个人或家庭财物的一部分;
及(c) 该标本由该人合法获得. (2) 如下述规定获符合,进口属附录 I 物种的活体动物的人即获豁免而不受本条 例第 5(1) 条规限― ― (a) 该动物不属附表所指明的物种;
(b) 该动物属该人的个人或家庭财物的一部分;
(c) 该动物由该人合法获得;
及(d) 在该动物进入香港境内时,该人向或安排向获授权人员交出就该动物发 出的 《公约》 证明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 (3) 在下述情况下,第(1) 及(2) 款不适用―― (a) 有关的人在其惯常居住地方以外的地方获得有关标本;
及(b) 该标本― ― (i) 正被运入香港;
(ii) 正被运出香港往该人的惯常居住地方;
或(iii) 正被运出香港,用意是将该标本运往该人的惯常居住地方. 6. 对在 《公约》 前获得的个人或家庭财物 的出口或再出口的豁免 如下述规定获符合,出口或再出口附录 I 物种的标本 (活体动物除外) 的人即获豁 免而不受本条例第 7(1) 或8(1) 条 (视属何情况而定) 规限―― (a) 该标本属该人的个人或家庭财物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