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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年版, 第3
0 1页. 孙子女、 外孙子女 等指代之, 收养法以 收养人、 被收养人、 送养人 指代之, 继承法以 继承人 受遗赠人 遗嘱人 等指代之, 《 侵权责任法》 以 侵权人 被侵权人 受害人 等指代之.在《 物权法》 中, 用益物权与担 保物权的相关主体基本上是以具体权利的名称确定其称谓, 如 用益物权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建设用地 使用权人 宅基地使用权人 地役权人 以及 担保物权人 抵押权人 抵押人 质权人 出质人 留置权 人 等.从《 民法典各分编( 草案) 》 的规定来看, 上述称谓得以继续沿用, 这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 物权 法》 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中, 其指代物权主体的称谓却十分混乱, 除 所有权人 共有人 的称谓外, 还使用了国 家、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 企业法人、 社会团体、 集体、 农民集体、 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 单位、 业主、 私人、 个人、 农民等多种表述.上述称谓不仅混乱、 标准不统一, 而且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 与我国《 合同法》 以来所确立的民事主体 三分法 不相符合, 亦不符合未来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的《 民法总则》 关于民事主体类型的规定.《 民法总则》 关于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的主体类型,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应得 到贯彻, 也即物权主体包括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但从《 物权法》 的规定来看,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的概念基本上没有被使用, 而是用其他概念来代替.如《 物权法》 并没有使用 自然人 的概念, 而是用 私人 个人 指代自然人, 如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 房屋、 生活用品、 生产工具、 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 权 ( 《 物权法》 第6 4条) , 私人合法的储蓄、 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 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 《 物权法》 第6 5条) 等.其二, 《 物权法》 以具有身份属性的概念指代所有权人, 会让人产 生一种身份歧视或地位不平等的感觉.如《 物权法》 在有关征收的规定中, 出现了 农民 的称谓.但 农民 显然仅是一种职业身份, 并不具有指代民事主体的作用;
而且被征地的主体不仅仅包括 农民 , 还可以是其 他主体如 农业生产经营者 等.其三, 内涵相同却使用不同的概念称之, 造成概念上的不统一.如从《 物权 法》 第6 4―6 6条的规定来看, 私人 显然指的是自然人, ②而从有关征收的规定看, 个人 指自然人, 但《 物 权法》 却在不同场合分别使用之.其四, 概念的使用缺乏私法属性, 无法反映其法律地位.如国家机关、 事业 单位、 村民委员会等概念显然并不是私法上的概念, 其在私法上, 只能称为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五, 同一概念指代不明, 范围不清.例如, 单位 的概念就不能准确反映所要表达的 内涵.在我国现行法上, 单位 一词被大量使用, 但不同法律甚至同一法律中所使用的 单位 含义并不相 同.同时, 有的法律( 如刑法等) 还同时使用 单位 与 组织 两个不同的概念, 如 单位犯罪 犯罪组织 .尽 管我国现行法经常使用 单位 组织 的概念, 但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两者的含义作出准确的界定.在日常 生活中, 单位 所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 指 机关、 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 团体的各个部门 , ③但从法律上说, 并非所有的 单位 都具有法律主体身份.从民法角度而言, 法律意义上的 单位 应限于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的范围, 如高校的某一学院虽然是一级组织, 但在法律上并不能称为 单位 .因此, 在《 物权法》 上, 单位 应 当是指民法上的法人、 非法人组织( 如《 物权法》 第42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