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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款、 第93条、 第105条、 第118条所称的 单位 ) , 而不应包括其他 单位 , 但《 物权法》 也在日常生活意义上使用 单位 概念( 《 物权法》 第4条、 第4 1条、 第4 2条第4款、 第5 5条、 第6 3条、 第6 6条) . ( 二) 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主体称谓的改进建议 针对《 物权法》 中有关物权主体称谓使用的混乱状况, 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 应当对物权主体称谓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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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年第1期②③关于《 物权法》 中 私人 的内涵与外延如何, 理论上说法不一, 主要有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私人等同于公民( 参 见黄松有主编: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文理解与适用》 , 人民法院出版社2
0 0 7年版, 第2
0 7―2
1 4页) ;
第二种观点认为, 私人应当限缩解释为自然人参见江平主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7年版, 第9 5页;
崔建远: 《 物权法》 ( 第四版)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1 7年版, 第1
8 5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 私人不仅包括我国公民, 也包括在我国合法 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不仅包括自然人, 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合伙等非有制企业( 参见胡康生主编: 《 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 法律出版社2
0 0 7年版, 第1
5 3页) ;
第四种观点认为, 私人所有权不同于个人所有权, 后者是指自然人对 其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的所有权, 而前者不仅包括自然人对其动产或不动产所享有的所有权, 而且还包括个体工商户、 合伙、 各 类企业法人、 三资企业中投资者的权益参见王利明: 《 物权法研究》 ( 第四版, 上卷)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1 6年版, 第5
2 5页. 笔者认为, 理解法律概念应当结合法律规定来理解.从《 物权法》 第6 4―6 7条的规定来看, 其提及的 生活用品 储蓄 继承 权 , 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包括其他主体, 当然也并不单指我国公民.这是因为, 生活用品 只有在自然人的日常生活才能 存在, 储蓄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参见《 储蓄管理条例》 第3条) , 享有继承权的主体也只能是自然人. 《 辞海》 ( 缩印本) , 上海辞书出版社2
0 0 0版, 第3
5 1页. 规范, 不宜再出现上述众多的概念, 而应统一以概称的方式指代之.对此笔者建议, 民法典物权编立法应当 按照以下三种方法改变物权主体的称谓: 其一, 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物权主体.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某类民 事主体是民法上的常见法, 在物权法上, 对于享有各类物权的民事主体, 也应当以具体名称指代之.关于这 一点, 《 物权法》 于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均采取了这种, 值得肯定.与此相对应, 享有所有权的主体也 应当以这种确定其称谓, 即统称为 所有权人 .据此, 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 于所有权的规定中, 除有所特 指外, 应当使用 所有权人 的称谓, 不再区分国家、 集体、 私人, 以真正体现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其二, 以 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确定物权主体.有些法律关系并非以权利的名义表现的, 此时就无法以具体权利名称确 定相关民事主体的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