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无理的喜欢 2017-12-08

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 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 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境外自然人需提供 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 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 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 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 件);

(五)委托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协助卖出质押证券及划 付处Z所得资金的,应提供证券公司出具的受理证明(附件 二);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方可以选择到本公司柜台或者通过远程电 子化申报方式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也可通过具 有证券质押登记业务代理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申报.选择通 过证券公司进行申报的,质押证券应托管在该证券公司. 第八条 选择到本公司柜台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 业务的,本公司对有关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予以受理,并于 ―

5 ― 受理日日终对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进行调整,状态调整于受理 日的次一交易日生效. 通过证券公司申报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的,证券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委托范围内代理进行有关申请材 料的初审.证券公司在初审通过后,按本公司规定的方式提 交申请材料;

同时,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的要求,妥善 保管申请人提交的原始申请材料.本公司收到证券公司提交 的申请材料后,对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申请进行审核,审 核通过后予以受理,并于本公司受理日日终对证券质押登记 状态进行调整,状态调整于本公司受理日的次一交易日生效. 第九条 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生效后,根据质押合同 或质押证券处Z协议的相关约定,可由出质人自行卖出质押 证券并向质权人划付处Z所得资金,质押双方也可委托证券 公司作为第三方协助卖出质押证券并向质权人划付处Z所 得资金. 第十条 质押双方委托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协助卖出质 押证券并向质权人划付处Z所得资金的,应当事先与证券公 司签订三方协议,并约定以下内容:

(一)实现质权的情形;

(二)本质押双方与(证券公司名称)已达成一致意见 并同意,在上述情形发生时,由(证券公司名称)作为第三 方,在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生效后协助卖出质押证券,并―6―及时将处Z所得资金划至质权人指定银行账户(包括质权人 开户行、开户名称及银行账户号). 第十一条 出质人自行卖出质押证券的,应于卖出当日 及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卖出证券有关数据信息.出质人未及时 申报或申报数据信息存在错误的,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质押证券卖出后,证券公司应对卖出质押证 券的成交数据进行确认,并于卖出当日 15:00 前按照本公司 规定的方式,及时报送质押证券卖出信息. 本公司将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确认的成交信息以及证券 公司申报的质押证券卖出信息,在当日日终扣减出质人证券 账户内的相应证券.证券公司未及时向本公司报送相关质押 证券卖出信息或报送信息存在错误的,本公司日终按以下顺 序确定当日该证券账户的卖出证券并进行扣减处理:

(一) 出质人证券账户内不存在权利限制登记情况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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