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2017-12-08

三、关于物权公示的方法 由于对物权公示的对象理解不同,关于物权公示方法的认识也就不同.但无论如何理解, 在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即只有以法定的方法公示,才能达到公示的效果.这也就是说,公 示方法是法定的.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 〔

6 〕 非 以法定方法公示不能发生公示的效力. 《 物权法草案》( 第三稿)第 4条中曾规定: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 人,该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 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依此规定,对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

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 示方式.但如前所述,《 物权法》并未采纳草案的这一规定.《 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的公 示方法,而仅是明文规定了物权的变动要件.有学者指出,按照 《 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 ・

0 3 ・ 清华法学

2 0

1 7年第 2期〔6〕同上,第173页. 的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

7 〕 有学者认为,关于物 权的公示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看,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从静态上为占有,就动态上说是交付. 可以说,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已为学界的通说.对此通说, 值得赞同的一点,是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原则上应有所不同;

值得讨论之处,是 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交付和登记是否就是公示方法呢? 《 物权法》第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此为学者认定交 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的法律根据.然而,这里规定的是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即:自 交付时起,动产物权设立或者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交付何以能成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呢? 有学者言之, 交付之所以作为公示动产物权的方法,是因为隐藏在 '

交付'

后面,另一层更重 要的意义是,一旦让与人将动产交付与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即取得 '

占有'

的地位.当一个权 利主体取得了占有人的地位之后,就可以直接掌控、支配该标的物,该权利主体对于该标的物 加以 '

行使权利'

的外观,由是彰显出来.从第三人的角度观之,大可以轻易、直接地观察出 来该权利主体享有动产物权 ( 可能是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或是留置权等) ,动产物权由是公 示出来! 〔

8 〕 学者的这一辩解恰好说明,交付并非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实际是占有.交付与占有是有联系的,却并不具有相同的含义.交付是指占有的移转,依现行 法规定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能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为交付既包括现实交付、 简易交付,也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以及拟制交付.依交付发生移转的占有,既包括直接占 有,也包括间接占有.现实交付可让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此种情形下可起到公示 的作用.这是没有争议的.例如,甲将某物转让给乙,甲将该物交付给乙 ( 现实交付) ,乙对物 直接控制、支配,第三人得以从乙对该物掌控的外观上知道乙为该物的权利人.然而除了现实 交付之外,《 物权法》第25条规定了简易交付;

第26条规定了指示交付;

第27条规定了占有 改定.从这些交付形态上看,只有简易交付的结果是让动产物权的取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 支配 ( 占有) ,第三人可以从外观上明了动产物权的归属.例如,甲遗失一物为乙拾得,甲要求 乙返还,乙对该物甚爱,要求甲将该物卖给他,甲同意.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自合同生效时起, 甲依简易交付的方式交付,乙取得该物所有权.因此时该物为乙直接占有,第三人也可以从乙 对标的物占有的外观察觉到乙对该物享有动产物权.除此之外,在以其他方式交付的场合,作 为标的物的动产是否交付,只有当事人能够确定,其他的第三人是不能从外观上确定该动产是 否交付的.因此,交付也就不可能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可以断定,对于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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