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戴静菡 | 2018-05-03 |
(五) 5-3-5-1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 致: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发行人 或 丹甫股份 ) 与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签订的《委托协议》,本所接受 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 本次发 行 )并上市(以下合称 本次发行上市 )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 国证监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首发管理办 法》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于
2008 年3月26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原法 律意见书)以及相应的《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
于2008 年6月26 日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 年6月19 日《四川丹甫制冷压缩 机股份有限公司首发申请文件反馈意见》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 见通知书第
080516 号)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丹甫制冷压缩 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以 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于2008 年7月14 日就四川丹甫制冷压缩 机股份有限公司从
2007 年12 月31 日至
2008 年6月30 日期间之重大事项出具 了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于2009 年2月12 日就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从
2008 年6月30 日至
2008 年12 月31 日期间之重大事项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 5-3-5-2 关于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于2009 年9月9日就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从
2008 年12 月31 日至
2009 年6月30 日期间之重大事项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丹甫制冷压缩 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鉴于发行人在
2009 年9月对
2004 年至
2007 年之间发生的自然人股东股权 转让事宜进行了公证, 且发行人股东的股东因死亡发生股权继承而办理了股东变 更工商登记、受让的两个注册商标已经核准完成转让,本所就发行人的上述重大 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四川丹 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经营活动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真实 性、准确性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须与原法律意见书一 并使用,原法律意见书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律师 在原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以及所使用的简称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