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笔墨随风 | 2018-05-21 |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 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实施分阶段的机动车排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自治区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 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 准的车用燃料. 第七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 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 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 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选用 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 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 制指标纳入区外机动车转入登记的审核内容.申请机动车转入本 ―
13 ― 自治区时,所交验的机动车不符合自治区现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 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 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 记录.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对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通过自治区级计量认证;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环境保 护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检测场所、检测人员的配置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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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自治区确定采用的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 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 备的校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四)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 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 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 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 的所有人到指定的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不得强行 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按照自治 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 放地检测以及道路检测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