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yy888555 | 2018-07-31 |
二、我国现行法对重大误解制度 重大 之界定及其司法适用 厘定一法律术语之内涵,需求诸法条,考察立 法模式,探究立法现状. 在我国当下,亦须研讨司法 解释或意见的观点,继而考察在立法机关和最高人 民法院指导下的司法现状,由此方能把握解决问题 之要点所在.
(一)不确定概念之于完全性法条 不确定概念之于完全性法条 是韩世远教授 对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立法现状的贴切概括[10] . 重大 本被期望在私法自治和交易安全之间作一有效 衡平,即只有在误解满足 重大 之属性时,表意人 才被允许在赔偿对方的前提下动摇法律行为之根 基. 但就我国民事实体法而言,重大误解因 重大 一词的未设基准成为不确定概念. 据杨立新学者考证,我国重大误解制度源于苏 联. 当时《苏俄民法典》第57 条第
1 款④ 在设计重大 误解制度时要求错误须为 实质性 . 但在法律移植 过程中,我国立法对错误性质未加强调[11] . 《民法总 则》规定对行为内容产生重大误解时可变更或撤 销,着重对对象领域加以强调. 《民法总则》只是申 明存在重大误解时可撤销行为,似乎更有开放性. 除了民法总论中对重大误解制度的整体性规定,因 为错误经常存在于合意领域,《合同法》在 合同效 力 一章中对重大误解有所提及,但亦无阐释. 现行 法律对 重大误解 概念均未界定,更未给出判断 重大 的标准,故需探究:这些完全性法条中为何 要使用不确定性概念? 基于法条应有的可操作性, 直接适用一立法未明确具体内涵的制度,会不会给 实践操作带来困难? 该制度的司法样态究为如何? 基于立法与司法的相互促进作用,欲厘清此立法思 路,可转而探索司法机关的态度和做法.
(二)司法意见的尝试性认定与实践现况 立法未对 重大误解 加以界定,但《民法通则》 划定 行为内容 的范畴,《民法总则》又取消此类限 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通意见》第71 条进行 概念厘定的尝试⑤ . 它通过例示重要的错误类型, 要求一定损失的存在,对《民法通则》已有限定即重 大误解需建立在行为内容之上进行再阐释,但遗留 了如遇行为内容之外的错误类型时案件怎么处理 的问题. 鉴于《民法总则》颁布时间较短,目前影响 司法实践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相关 规定不明确,故需探究法院面对《民通意见》业已例 示类型时的操作,应对虽未被例示但可归入行为内 容大范围的错误类型时的论证,以及遇到行为内 容范畴之外错误类型时的处理. 1.面对业已例示错误类型时的操作. 因为《民 通意见》第71 条采用了例示加开放的立法模式, 故应先考量涉及已被列举错误类型的案件. 在司 法实践中,原告主张对行为性质和当事人同一性 存在重大误解的案例较少[12] . 前种案件的关键在 厘清何为行为性质[13] ,案件审理本身并不复杂⑥ . 而对 对方当事人 的误解需区分两种情况:一种 是对 当事人性质 的误解,另一种是对当事人同 一性的误解[14] . 该条文指向何种含义,还是能容纳 两种情况并未言明. 前者强调与法律行为内容有 直接关系、该主体自身具备并在一定期间内持续 存在[15] ,故只有处于极其看重当事人性质的法律 关系时才被允许影响行为效力[16] ,其认定应采客 观标准 [17] . 譬如雇佣及承揽时较看重受雇人的道 德能力,但至于财力多寡、事业枯荣,只有在信用 ①《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