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阿拉蕾 | 2018-10-22 |
第五章 贮存与运输 第二十条 持源单位必须设有专门的存放放射源的库房.库房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特 别是易燃、 易爆或腐蚀性物品.存放放射源的场所必须建立有效的实物保护措施.库房要有 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警告标志. 第二十一条 持源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放射源的保管, 在贮存、 领取、 使用、 归还放射源时, 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进行登记、 检查.未经批准同意, 负责放射源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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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管理制度 的人员不得向任何人发放放射源. 第二十二条 持源单位对放射源至少每半年清点盘存一次.每年3 月底之前, 将上年度 放射源年终盘存登记表报送集团公司安全环保质量部.放射源年终盘存登记备案表的格式见 附件1 . 第二十三条 放射源运输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六章 废放射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持源单位应当对废放射源进行集中保管、 分类登记, 严加控制与管理, 不得 与其他物品混放. 第二十五条 持源单位应及时将废放射源送交经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放射性废 物管理机构, 或者按照合同交还原供货单位. 第二十六条 办理废放射源转移手续后, 原持源单位要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并报集 团公司安全环保质量部备案.
第七章 事故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与放射源相关的事故分类和分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初步确定为三级放射事故或放射源丢失事故的, 必须在24 小时内口头报 告集团公司, 在15 日内向集团公司安全环保质量部提交书面的事故或事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事故单位要密切配合集团公司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放射事件或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 日内结案.
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由集团公司安全环保质量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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