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racecats | 2018-10-28 |
(一)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 的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 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 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 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2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 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 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 由商业银行承担应 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三)单保理和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 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 商业银行应当在 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明确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双保理.
第三章 保理融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融资产品进行定义, 根据自身情况确定 适当的业务范围,制定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 双保理业务中, 商业银行应当对合格买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 对于买方 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当采取名单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与程序.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 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 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 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 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 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 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 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 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 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 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 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 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 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 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 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 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 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 重点对交易对 手、 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 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 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 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 单保理融资中, 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 还需确定卖 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 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 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 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 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