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racecats 2018-10-28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叙做保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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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的.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按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

六、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

(一) 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 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

(二)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或变相降低标准违规办理保理业务的;

(三)未真实准确对垫款等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 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自律、协调、规范职能,建立并持续完善银 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沪)自贸管〔2014〕26 号2014 年2月2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 自贸试验区 )商业保理 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 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 号)、《商务部关 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 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 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 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 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 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 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 供应商将 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 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 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 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从事 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是自贸试验 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 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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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以货币形 式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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