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5天午托 | 2018-12-28 |
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
20 日;
借款人须于
2017 年5月24 日一次性还款;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 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50%计收罚 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 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司法机关或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立 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他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情 况,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
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 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 息和相关费用,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 烟台银行西大街支行向公司发放借款
400 万元.公司在银行出具的借 款凭证中盖章确认, 借款凭证中同时载明月利率为 6.67‰, 逾期月利率为 8.67‰.
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公司的账户被冻结,相关资产被查封,故烟台银 行西大街支行于
2016 年10 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封 通知函 ,载明因公司的现 状影响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 保证责任,代偿还该笔贷款本息. 公告编号:2017-020
2016 年10 月9日,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代公司向烟台银行西大街支行偿还 了借款本金
400 万元、利息 16062.59 元,合计 4016062.59 元.公司至今未向原 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烟台新大海参有限公司、 山东鸿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宁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首一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刘珍华、孙永红、刘益君 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10 月12 日查封公司名下所有的海参(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查封 期限为两年,自2016 年10 月12 日起至
2018 年10 月11 日止.
(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1、诉讼请求: (1) 、请求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 4016062.59 元. (2) 、请求公司支付自
2016 年10 月10 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以 4016062.59 元为基数按 2%/月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3) 、请求公司立即支付担保费
108000 元. (4) 、请求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
16 万元. (5) 、请求第二至第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6)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诉讼依据: (1) 、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 《委托保证合同》 (2)、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烟台新大海参有限公司、山东鸿瑞生物 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宁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首一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刘珍 公告编号:2017-020 华、孙永红、刘益君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函》 .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2017 年2月27 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烟台市莱山融资担保有限公 司代偿的借款本息 4016062.59 元, 并支付自
2016 年10 月1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 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本息 4016062.59 元中未偿还的部分为基数,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 1.3 倍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