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会说话的鱼 | 2019-01-01 |
104080 号处分书 亦提到:「……另限制转售价格虽有降 低下游市场竞争,可能成为事业从事联 合行为之工具,降低品牌内同质产品之 竞争……」. 是故传销商为推广、销售商品或服 务,而向传销事业进货时,系属同条文 之交易相对人,传销事业即无法限制其 再行转售传销商品或服务之价格.
52 但传销事业若主张其与传销商间之 参加契约属於「代销」之法律关系,恐 与公平交易法第
19 条之规定有所抵触, 仍不得迳以此作为阻却违法之理由.
三、结论 传销事业属「公平交易法」第2条所 称之事业,且传销事业与其传销商之参 加契约中,均明定传销商属传销事业之 雇用人及代表人,即传销商与传销事业 间系属各自独立之个体.传销商在传统 行销网路中,等同於制造商、大盘商、 中盘商及零售商间之各自独立关系.因此,传销商既属公平交易法第19条之交 易相对人,传销事业就无法限制其再行 转售传销商品或服务之价格. 依浇灰孜被峁ψ值104080 号之处分书所述:「……是故 限制转售价格到底属於限制市场竞争抑 或是促进市场竞争,事业是否於必要之 期间及围内以限制转售价格之方法达 到促进竞争之效果,属当事人之抗辩事 由,当事人就其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之正 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主管机关再就其所 提出合理事证,经审酌具有促进竞争之 效果者,始有依前揭第19条第1项但书之 适用……」. 近几年仍有传销事业尚未知悉此 条文内容,而违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条,公平交易委员会即得依同法第40条第1项,「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 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十万元 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若主管机关 依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限期令停止、改 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届期 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 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违反行为者;
则得再依同法第36条「处行为人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 五千万元以下罚金.」因此,此情形请 事业留意事业手册或内部规章是否有触 法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