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摇摆白勺白芍 | 2019-02-02 |
征收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管控功能, 因此并非私法概念. 而 个人自尊与两性平等也不是由民法来规定的, 它体现的是宪法价值对民法的影响. 权利能力是主体享 受权利义务的资格, 民法显然不能越俎代庖. 把权利能力理解为民法概念, 可能与对权利能力的误解相关. 有学者指出 : 即使将权利能力阐释 为 '
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
, 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严、 平等及自由的'
人格'
, 仍有角度、 范围和 价值理念上的根本不同. [4 ] 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 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 自然人的权 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但是,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 如结婚权利能力) , 并非人 皆有之. 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则根本不一致( 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依目的范围而定) . 如此一来, 一方 面说 '
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
, 另一方面又说不同自然人或法人之间'
权利能力即人格有差异'
, 岂不 相矛盾? [3 ] 实际上, 享有权利能力必然也就享有人之尊严、 平等及自由. 二者固然有角度上的不同, 却并无价 值上的区别, 同属超越民法之概念. 权利能力的 平等 是地位上的平等, 而不是结果上的 相同 . 在 婚姻等权利能力上, 任何人都是平等的, 即意味着任何人都有结婚的资格. 因年龄、 健康等导致的不同 后果, 并非地位上的不平等, 而是事实结果的不同. 达到法定婚龄、 已经痊愈的人仍然可以结婚. 就法人而言, 其作为法律拟制的 人 , 并非人之尊严中的 人 . 它虽是民事主体, 具有权利能力, 但只是人们为了财产性目的或其他非伦理性目的而创造的团体, 因此应予以特别限定. 如学者所言: '
以人为中心'
不仅在强调人与神的关系中应当以人为中心, 而且应当包括在个人与团体的关系中, 也强调以人为中心而把个人从团体中解放出来. [5 ] 换言之, 法人权利能力不过是人们以团体方式达 到非伦理性目的的手段, 难以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提并论. ( 二) 人格的宪法超越 那么, 是否如部分学者所言, 人格应回归宪法?从比较法上看,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援引 《基本法》 第 1条 人之尊严 和第2条 发展人格 条款创设了一般人格权. [6 ]171 《日本宪法 》 《美国宪法》 以及我国台 湾地区 宪法 则经由类似概括条款, 解释出宪法上的人格权. 我国学者亦将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上溯 到 《宪法》 人权条款. [7 ] 就此而言, 似乎人格为宪法概念. 然则, 甚值思考的是, 为何各国并不径自认定 人之尊严、 人格自由、 人权即人格权, 而是通过解释的方式创设宪法人格权?换言之, 宪法中的人之尊 严、 人格自由、 人权与人格权等人格有什么不同? 对此, 德国学者给出了启示性回答. 针对《基本法》 第1条规定的人之尊严( 第一款) 、 人权( 第二 款) 以及基本权( 宪法权利) ( 第三款) 条款, 德国学者认为, 人之尊严是最高的宪法原则, 构成整个价 值体系的基础. 人权规定来自于人之尊严条款, 而基本权( 宪法权利) 既是人权的实证化, 即人权的法 律表达, 也是人权的具体化. [8 ] 不过, 将人之尊严视为法的价值基础, 已非新论. 格老秀斯早就指出: 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某种内在于每个人的道德品质, 并使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此种道德品 质是由理性通过每个人应具有某种支配财产或者作出行为的能力的方式获得的……因此法律应当保 护的自然权利的方案, 就迅速化为它切实保护的基本权利方案, 而有效的法定权利只能由此进行宣 示. [9 ] 盖其所谓道德品质, 实质就是人之尊严. 因此, 人之尊严、 人权等概念, 虽明定于宪法, 却非宪法 上的人格权, 而是后者的价值基础, 我们只能通过解释的方式创设宪法上的人格权. 由于人之尊严是整个法体系的的价值基础, 或者说是宪法基础规范, 因此属于宪法的非实证表 达. 盖人之尊严不可能由宪法等实证法赋予, 其意义自然超越宪法本身. 这一点, 也许不好理解. 因为 在自然法不再流行的当下, 学者通常以宪法规范的抽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