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颜大大i2 | 2019-02-26 |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 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 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 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 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赔偿处理
6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的方式赔偿;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修理修复受损标的的方式赔偿.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 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计算赔偿.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以下方式另行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 标的的保险价值;
(二)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 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 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 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约定计 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 如果存在重复保险,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 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 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 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 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