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 2019-03-04 |
(五)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
(五) 京天股字(2018)第078-5 号致: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 本所 ) 接受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简称 万达电影 、 上市公司 )的委托,担任上市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 产暨关联交易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公司本次重组出具了京天股字(2018)第078 号《北京市天元 律师事务所关于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 易的法律意见》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 ) 、京天股字(2018)第078-1 号《北 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 的补充法律意见
(一)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
(一) 》 ) 、京天股字(2018) 第078-2 号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 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
(二)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
(二) 》 ) 、京 天股字(2018)第078-3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
(三)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 见
(三) 》 ) 、京天股字(2018)第078-4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万达电 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
(四)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
(四) 》 ) .
3 因前述《法律意见》 、 《补充法律意见
(一) 》 、 《补充法律意见
(二) 》 、 《补充 法律意见
(三) 》 、 《补充法律意见
(四) 》 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期间 (以 下简称 新期间 )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报告期发生变 化(报告期变更为自
2017 年1月1日至
2018 年12 月31 日) ,本所律师对新期 间的主要变化情况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系对《法律意见》 、 《补充法律意见
(一) 》 、 《补充法律意见
(二) 》 、 《补充法律意见
(三) 》 、 《补充法律意见
(四) 》的补充,并构成《法律 意见》 、 《补充法律意见
(一) 》 、 《补充法律意见
(二) 》 、 《补充法律意见
(三) 》 、 《补充法律意见
(四) 》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 、 《补充法律 意见
(一) 》 、 《补充法律意见
(二) 》 、 《补充法律意见
(三) 》 、 《补充法律意见
(四) 》 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如无特别说明,本 补充法律意见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 、 《补充法律意见
(一) 》 、 《补充法 律意见
(二) 》 、 《补充法律意见
(三) 》 、 《补充法律意见
(四) 》中有关用语释义 的含义相同;
《法律意见》 、 《补充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