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达达恰西瓜 | 2019-06-17 |
5 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储存、处 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 向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 混合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 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 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 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它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 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部门调解处理;
调解不成 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收集、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