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racecats | 2019-07-05 |
1099 e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 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 规则 中华民国
106 年6月19 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 证柜债字第
10604002811 号公告修正,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
106 年6月9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
1060014952 号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本规则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十九条之三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依本规则规定 办理;
本规则未规定者,依本规则之补充规及本中心相关章则规 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证券商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订定经营策略及作业准 则,报经董事会核准,修改时亦同,其内容如下:
一、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经营策略.
二、作业准则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i业务原则与方针. j业务流程. k内部控制制度. l定期评估方式. m会计处理方式. n内部稽核制度. o风险管理措施. p客户权益保障措施. 董事会应视商品及市场改变等情况,适时检讨前项之经营策略 及作业准则,并应评估绩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经营策略,所承担之风 险是否在证券商容许承受之围,每年至少检讨一次.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支机构经营衍生性金融商 品业务时,前项董事会应尽之义务得由其总公司授权之人员行之. e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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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国内外柜台买卖市场之规则 或实务,其价值由利率、汇率、股权、指数、商品、信用事件或其 他利益及其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约及结构型商品. 前项结构型商品系指证券商以交易相对人身分与客户承作之结 合固定收益商品与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组合式交易契约.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 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国内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二、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於海外发行且未於证券市场挂牌交 易之受益凭证.
三、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如该指 数系由本中心或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编制或合作 编制者,不在此限.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而有涉及外汇业务者, 应就涉及资金汇出入部分向中央银行申请许可. 第六条本规则所称专业客户,系指法人与自然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者:
一、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国内外之银行、保险公司、票券金 融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 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 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及其 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机构.
二、高净值投资法人:系指经书面向证券商申请,并同时符合 下列条件之法人. i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资产超过新 台币二百亿元者.但中华民国境外之法人,其财务报告 免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 j设有投资专责单位,并配置适任专业人员,且该单位主 管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e曾於金融、证券、期货或保险机构从事金融商品投资 业务工作经验三年以上. f金融商品投资相关工作经验四年以上. e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业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