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翔的荷兰人 | 2019-07-05 |
2016 年颁布的《网络预 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6〕 (以下简称《暂98?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Judicial Case 类案研究 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 类案研究 行办法》 )第2条的规定, 网约车 是指网络预约出 租汽车, 网约车经营服务 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 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 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 动. 《暂行办法》第16 条明确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 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 权益 .因此,虽然在理论上有着诸多争议,但是目前 立法的态度已经明确在网约车业务中承运人主体为网 络平台. 〔7〕目前商业实践中的 专车 、 快车 等业 务都属于法律上的网约车业务. 〔8〕 本文所讨论的 顺风车 概念与人们日常语言中 的 顺风车 并不完全等同.本文所讨论的顺风车业 务特指通过网络平台形成合乘合意的情形.在这一顺 风车业务运行过程中,首先需要由顺风车车主与意欲 合乘的乘客事先在网络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再经由网 络平台通过复杂的算法计算而达成合乘合意. 《暂行办法》并没有对于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与 顺风车车主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在附则中 规定其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9〕但是《指导 意见》第
(十)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私人小客 车拼乘业务,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 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 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 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该条规定中将顺风车车主规定 为 合乘服务提供者 ,可见目前立法的态度是倾向于 认为顺风车业务中的承运人主体为顺风车车主本身.
(二)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 承运 人责任与雇主责任的排除 在顺风车业务中存在着三方主体,即顺风车车主、 乘客与网络平台.笔者认为,这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 关系如下.在顺风车车主与乘客之间成立旅客运输法 律关系,顺风车车主是承运人.网络平台与顺风车车 主、乘客之间的关系既不是简单的居间法律关系― 此种法律关系下网络平台几乎不用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7〕理论上的不同见解可参见侯登华: '
四方协议'
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监管路径 ,载《法学杂志》2016 年第
12 期. 〔8〕有关目前商业实践中各类汽车出租业务的区分及各自特点可参见卢珂、周晶、林小围: 网约车平台研究综述 ,载《管理 现代化》2017 年第
5 期. 〔9〕目前已有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等出台了相关规定.参见梁分: 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认定与承担 ,载《法律适 用》2017 年第
19 期. 〔10〕参见侯登华: '
四方协议'
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监管路径 ,载《法学杂志》2016 年第
12 期. 但是网络平台与顺风车车主之间也不构成雇佣关系等 用人关系― 此种法律关系下网络平台需要承担雇主 责任.在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应当承担组织者安全 保障义务,因为其对整个顺风车业务进行了复杂的组 织活动,此点在下文详述. 1. 网络平台不是顺风车业务中的承运人,其与车 主之间不成立用人关系 顺风车业务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将乘客运输至目的 地,即实现乘客的位移.在顺风车与网约车业务中, 事实上使乘客发生位移的主体都是汽车的驾驶人,即 网约车的司机与顺风车的车主.从这一点看,顺风车 与网约车的情形其实并没有什么区别.但是目前立法 却在这两种情形下规定了不同的承运人主体,主要的 原因在于在这两种情形下网络平台对于车主(司机) 的控制程度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在网约车情形下, 网络平台对于司机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因此立法倾向 于将二者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进而使得网络平台 在运输合同中直接成为承运人,其对于运输过程中产 生的侵权责任则承担雇主责任.但是,在顺风车情形 中,目前不论是立法的态度还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 都倾向于认为网络平台对于顺风车车主并不具有较强 的控制力,因此否定二者间的雇佣关系,进而直接认 定顺风车车主为承运人主体. 2. 认定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不能仅仅依据其提供 的格式合同 对于各种网络约车类型中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问 题,不应当仅仅考察网络平台与各方(尤其是其与乘 客)之间的 合同文本 ,而应该考察整个过程的真实 运行情况.因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的网络平台出于自 身责任最小化的考量,总是会选择拟定最符合其利益 的合同文本而不顾该合同是否反映了交易运行的实质. 在《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各网络平台与乘客之间的 格式合同通常会声明其仅仅提供居间服务而不是承运 人. 〔10〕但是,在《暂行办法》颁布之后,部分网络平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Judicial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