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笨蛋爱傻瓜悦 2019-07-06

6 ― 成一次审核,对具体部门或系统两次审核之间的间隔最长不得超 过15 个月;

对审核中发现问题较多的或者出现维修质量问题较多 的部门或系统,应当适当地增加审核频度. 9.3 维修系统的内部审核应当至少以维修系统的部门或事项 按年度为单位制定审核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审核. 审核计划可 以在得到质量主管批准的情况下适当调整,但对任一部门或事项 的审核时间的调整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9.4 维修系统内部审核除由质量部门的审核人员进行外,还可 以聘任质量部门以外的人员参与审核工作,但任何情况下都需保 证审核人员与其审核的部门或事项没有直接的工作责任( 包括质 量部门内部的工作). 9.5 对于维修系统包含的维修单位或者协议维修单位的审 核,可以采用质量部门直接审核或者通过评估维修单位内部质量 审核报告的方式. 9.6 维修系统内部质量审核应当通过制定审核工作单和审核 标准,并按照工作单进行审核和记录的方式予以规范. 9.7 对于审核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发现问题通知单的形式通知 相关责任部门或人员,提出改正要求( 包括措施和期限),并监督 其落实情况. 9.8 每次审核完成( 一般以问题改正期限为准) 后,都应当以 审核报告的形式报告质量主管,当涉及到在要求的期限内无法完 成改正措施的问题时,应当能直接报告给航空运营人的总负责人. ―

7 ― 10.外部协议 / 合同单位的评估 10.1 外部协议 / 合同单位的评估应当至少包括下述单位: (1)承修商 A.航空器机体维修单位(包括航线);

B.航空器部附件(包括发动机、起落架、APU)修理单位;

(2)航材分销商(含航材共享、租用或者借用单位);

注:可按照 AC121-58 航材分销商评估方法评估. (3)各类校验、分析、化验、译码单位;

(4)PMA 制造厂家. 10.2 外部协议 / 合同单位的评估可以由维修计划和控制部门 提出意向或者由外部协议 / 合同单位直接向质量部门提出,但任何 情况下应当在计划签订协议 / 合同之前完成评估. 10.3 外部协议 / 合同单位的评估应当按照下述基本原则: (1)具有民航局规定合格证件要求的应当基于获得民航局相 应批准或认可的原则;

(2)没有民航局规定合格证件要求的应当基于获得国家或者 行业的相应批准或认可的原则;

(3)航空运营人应当根据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质量 管理目标制定评估程序和标准;

(4)航空运营人除按照附件的规定自行对承修商进行现场评 估外,还可以直接采用中国民航维修协会针对承修商的联合评审 ―

8 ― 结果;

注:中国民航维修协会将统一发布取得协会认可资质的承修 商清单,清单中至少包括联合评审承修商的正式名称、地址、法人 代表、具体联系人、联系方式( 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联系人 电子邮件)、认可资质编号、认可资质有效期和认可的能力等. (5)航空运营人不论采取何种评估方式,应当将承修商评估 标准和实施方法纳入到其维修工程管理手册中. 注:外部协议 / 合同单位的评估应当基于获得民航局相应批准 或认可,但由于规章的要求一般都属于最低要求或标准,应当避免 直接按照有关的民用航空规章进行类似局方的审查. 10.4 外部协议 / 合同单位的评估一般应当由质量部门的人员 进行,但在需要特殊专业知识人员的情况下可以聘任质量部门以 外的人员一同参与. 10.5 外部协议 / 合同单位的评估应当通过制定评估工作单和 评估标准,并按照工作单进行评估和记录的方式予以规范. 10.6 每次外部协议 / 合同单位的评估完成后,应当以评估报告 的形式报告质量主管,并在得到其相应批准后加入相应的批准清 单. 10.7 根据具体的情况和本单位的需要,外部协议 / 合同单位的 评估结果可以是批准其全部的能力 / 项目或者部分能力 / 项目,但 应当在批准清单中具体明确. 10.8 外部协议 / 合同单位的评估后还应当建立使用信息的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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