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 2019-07-07 |
60 天-70 周岁 保险单所载明保险金额的 100% 71-80 周岁 保险单所载明保险金额的 50% 81-90 周岁 保险单所载明保险金额的 25% 除非保单有另行约定,否则以上表所列保额为准. 6.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 保险期间 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7.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2)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急诊、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 医药费清单以及原始收费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3)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4)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5)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 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 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中间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 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 的赔偿金.
五、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保 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8.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9.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10.释义 10.1 医疗机构 10.2 先天性疾病 10.3 原出发地 10.4 既往病症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 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 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5) 本附加条款中所指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1) 精神病院;
5.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5.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 .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 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 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 日常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