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黎文定 | 2019-07-07 |
筹备设立寺观教 堂审核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的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 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 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 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批准文件,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以及以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问责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第七十
三、七十
四、七十五 条;
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 二十一条. 2.监督方式:汕头市政府12345服务热 线:12345;
汕头市民宗局办公室: 88525465. 2.筹备设立其他固 定宗教活动处所变 更为寺观教堂审核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 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办理变更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县级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
一次性告知需要 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批准文件,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以及以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问责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第七十
三、七十
四、七十五 条;
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 二十一条. 2.监督方式:汕头市政府12345服务热 线:12345;
汕头市民宗局办公室: 88525465. 3.筹备设立其他固 定宗教活动处所审 批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设立其他宗教活动处所的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 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 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