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静看花开花落 2019-09-14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HE B E I S HE NG R E NM I N Z HE NG F U GONG B A O 主编: 郭志贤 副主编: 田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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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年第7号 7月3 1日出版 目录省政府令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

2 ) 省政府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 河北省环京津地区产业发展规划 (

2 0

1 0-2

0 1 5年) 》的 通知 (

7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聚集区发展的若干意见 (

2 2 ) 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从省内机场 往返的通知 (

3 1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切实维护群众 合法权益的通知 (

3 1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 ( 试行)的通知 (

3 4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 ( 试行)的通知 (

3 7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扶贫办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 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扩大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

4 3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4 6 )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

4 7 ) ……… ―

1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

4 号《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已经2

0 1 0年6月2 6日省政府第6 1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1 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全国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 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 路安全畅通,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运车 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法行为实施治理 ( 以下简称治超) ,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综合治理的原 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 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 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 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 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 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 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 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 ( 不含 五十五吨) ;

( 二) 单轴承重超过十吨(不含十吨) ;

( 三)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的汽车列 车,被牵引的全挂列车总重超过主车总重 ―

2 ― 省政府令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

0 1 0年第7号的;

(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 形.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擅自 在公路上行驶.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 载行驶公路的货运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 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 可证件.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治超检测 站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实施治理,也可以 根据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流动检测卸载点. 第九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 作时,可以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 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 重检测后方可认定.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 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 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 量方测算的方法认定.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 督检查 时,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并引导到治超检 测站或者流动检测卸载点进行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之前接受处罚 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 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可视为二次货 物拼装. 第十二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 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 载.违法责任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自行卸 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违法责 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将查获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及驾驶员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管养单位或者 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 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 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 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 ( 不含五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认定 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 驶收费公路的,可以利用计重收费系统, 加收相应费用.其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 实施超限超载检查,不得恶意堵车、强行 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 对拒绝检查、车辆妨碍交通通行的, 由治超执法人员将车辆强制驶离或者拖至 治超检测站、流动检测卸载点实施检测, 相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 行为: (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 事治超执法工作;

( 二) 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 放行车辆;

( 三)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

( 四)发现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予查 ―

3 ―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

0 1 0年第7号 省政府令 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 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 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 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 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 八条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 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 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装载、配载的经营者 ( 以下统称货运源头 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 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 业人员进行培训;

( 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 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 及时报送登记结果;

( 四)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

( 五)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 行为: ( 一)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 行超限超载车辆;

(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 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 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 四)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 证明.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 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 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得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 活动.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 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 人员等方式 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 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 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 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 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 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 货运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向 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 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 企业应当按国家 《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 告》中公告 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4―省政府令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

0 1 0年第7号产,加强生 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 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 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 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 特征. 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 征的货运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擅自改变已登记 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 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 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 查处.查处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 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 者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的;

( 三) 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 收费据为己有的;

(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 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 五)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通报的案 件不及时查处的;

(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 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 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 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 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 法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 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未取得行政执法资 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的,除责令其 停止执法活动外,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 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 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 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 载危险化学 品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 二款规定的,由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等有 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 ―

5 ―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

0 1 0年第7号 省政府令 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 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 以行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年内 超限超载三次以上 ( 含三次)的货运车辆 或者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道路 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 部门逐级报 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

对已 售出的,由货运车辆违规生产、改装企业 自行召回处理;

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违反本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 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 处. 违反本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违法责任 人限期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恢复原状;

逾期 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 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限超载 货运车辆行驶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 违法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其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 重处罚: (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 ( 不含 五十五吨)的;

( 二)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 百以上的;

( 三)查处后对货物进行二次拼装的;

( 四)阻挠、拒绝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 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 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 途经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治超检测卸载点 等单位或者个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 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责任;

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涉及行政执法责任制 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责任追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 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 安机关应当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治超责任不落实,履 行职责不认真,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 效控制,特别是因超限超载导致重大安全 事故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行政领导,由上级行 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予以行政问责;

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

6 ― 省政府令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

0 1 0年第7号 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

0 1 0年8 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 《河北省环京津地区产业发展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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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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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年)》 的通知 冀政 〔

2 0

1 0 〕8 9号2010年7月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 ( 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 河北省环京津地区产业发展规划 (

2 0

1 0-2

0 1 5年) 》已经2

0 1 0年6月2 6日省政 府第6 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环京津地区产业发展规划 (

2 0

1 0 -2

0 1 5年) 我省环京津地区包括与京津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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