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uangshuowei01 2019-07-10

及(i) 法官本身的语文能力. 3.2 上述9点是法官在行使酌情权时可考 虑的因素.司法机构 表示,这些因素并非硬性规定,也非详尽无遗,既无轻重之分,也不应有轻重之别. 3.3 上述准则亦适用於在区域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3 但考虑 到区域法院的有限司法管权,在该法院使用一种或另一种法定语文进行诉讼程序而招致大量额外费用的可能性,是极其重要的事项.4

3 《 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一 般)(采用语文)规 则》第3(1)条.4《香港民事法程序2011》 . 立法会秘书处IN17/11-12 资料研究部第4页3.4 若认为中文审讯可取,诉 讼人须向排期法官申请,要求由 双语法官主审.然而,最终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兼用进行审讯,主审法官可行使酌情权作最后决定.在开始以中文进行聆讯前,法官须告知案件所涉的各方其拟以中文进行聆讯,并徵询他们对所用语文的意见. 3.5 若法官在聆讯开始时,经 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后,认为宜以 中文进行部分聆讯而非全程以中文进行聆讯,他/她可采取务实做法,在聆讯开始时便决定部分聆讯以中文进行,部分则以英文进行.例如证人以粤语口头作 供,而书面陈词则以英文撰写. 3.6 若在聆讯开始时决定以一种法 定语文进行,但 法官及/或诉讼各方或律师中途难以继续以该种语文进行聆讯,法官可考虑转用另一种语文.在作出任何转变前,法官应告知诉讼各方及/或律师其意向,并徵询他们对改用另一语文的意见.若有任何一方或律师要求改用另一种法定语文,法官应取有关各方及/或有关律师的申述.若有合理理 由,法官通常会予以批准. 3.7 虽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一方或证人可使用其中一种或兼用两种法定语文,及采用任何语文向法庭陈词或作供,以何种法定语文进行聆讯的最终决定权在法官.这可能会令人关注到诉讼程序各方的语文权利.原讼法庭在判词指出5, 一 个人在香港法庭上使用中文的宪法权利,其 涵义不多於该人士利用该语文 (即 使用该语文 )争取或维护其利益的权利.该人士拥有利用或使用该 语文的权利,并不代表法庭便有对等的责任说和读该语文.只要在制度上设有有关程序,如透过传译员或翻译员的协助,令法庭明t庭上所说或文件所写的内容,已然足够 .

5 请查阅程介南案[2002] 2《 香港法律汇报与摘录》39. 立法会秘书处IN17/11-12 资料研究部第5页在法庭上使用中文 3.8 首宗以中文审讯的民事案件,於1995年12月由原讼法庭的 杨振权法官主审.自此以后, 以中文聆讯的案件比率有所增加. 3.9 与其他级别法院相比,裁判法院较多使用中文审理案件.为配合法庭使用者的需求及方便在诉讼程序中更广泛使用中文,北九龙裁判法院及沙田裁判法院分别於2000年 7月 及2001年 3月 实施 中 文法庭试验计划 . 在有关试验计划下,裁判官与有关各方均使用粤语,而法律程序中使用的文件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亦会使用中文,传译服务则不会提供.此计划已於 2002年 2月起扩展至 所有裁判法院. 双语法律制度的发展 3.10 中文能否进一步在诉讼程序中 使用,取 决於香港双语法律 制度的发展,这与双语法例、中文法律参考资料的发展,以及双语法官及法律执业者的多寡等多项事宜有关.因应事务委员会及法律界的要求,双 语法律制度委员会早於 1998年 4月成 立,就双 语法例制度的政策及长远目标,以及达到这个目标的方法等一连串问题,向政府提供意见.下文各段会探讨双语法律制度的发展情况.双语法例 3.11 为符合《基本法》有关双语并用的规定,香 港的所有法例 均以中、英文制定,两个版本具同等效力.所有原本只以英文制定的法例,现时均备有中文真确本.香港的成文法律汇编现已全面双语化. 立法会秘书处IN17/11-12 资料研究部第6页双语法律参考资料 3.12 随着法院使用中文的情况日益普遍,司法机构於2008年8月开始,把自1995年以来所作出的具法学价值的中文判案书,连同英文译本,上载至司法机构的网站.6司法机构的网站现载有426 篇已翻译成英文的具法学价值的中文判案书.以英文撰写的权威性判案书亦已翻译成中文并上载至司法机构的网站,以方便法官及法律专业人士的工作.截至2011 年10 月31 日,已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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