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我不是阿L | 2019-07-12 |
(b)职业安全和卫生;
(c)就业和职业歧视. 第5条应采取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措施,保证非全日制工人得到的,在工时、工 作内容或计件基础上按比例计算的基本工资,不是仅由于其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而低于按同样方法计算的可比全日制工人的基本工资. 第6条应对以职业活动为基础的法定社会保障体制进行修改,以使非全日制工人享 受与可比全日制工人的同等条件;
这些条件得按工时、缴费或收入比例,或通过 与国家法律和实践一致的其他方法确定. 非全日制工作公约 第7条应采取措施保证非全日制工人在下列领域得到与可比全日制工人同等的条件: (a)生育保护;
(b)终止就业;
(c)带薪年假和带薪公共假日;
以及 (d)病假, 但应明确,涉及金钱的各项权利得按工时或收入比例确定. 第8条1.会员国得将工时或收入低于特定界线的非全日制工人从下列事项中排除: (a)第6条提到的法定社会保障体制,但不包括工伤津贴;
(b)就第7条所涉事项采取的措施,但不包括法定社会保障体制规定以外的生育保 护措施. 2.第1款提到的界线应高低适当,以不至将过大比例的非全日制工人排除. 3.凡援用前述第1款的会员国应: (a)定期审查所使用的界线;
(b)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公约实施报告中,说明所使用的 界线、使用的原因以及是否考虑逐步扩大保护至被排除的工人. 4.在确定、审查和修订本条提到的界线时,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 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9条1.应采取措施以便于获得满足雇主和工人双方需要的生产性的和自由选择 的非全日制工作,但对第4条至第7条提到的保护应于保证. 2.这些措施应包括: (a)审查可能阻止或妨碍使用或接受非全日制工作的法律和法规;
(b)在有就业服务设施的地方对其加以利用,以在其信息和安置活动中确认和公 布非全日制工作机会;
(c)业政策特别注意失业人员、有家庭责任的工人、老年工人、残疾工人和正在
4 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
5 接受教育或培训的工人等特殊群体的需要和优先选择;
3.这些措施还可包括研究和散发有关非全日制工作满足雇主和工人的经济 与社会目标程度的信息. 第10 条 如属适宜,应采取措施保证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从全日制工作到非全日制工 作的,或相反的转移均为自愿实行. 第11 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以法律或法规补充,除非可通过集体谈判的办法或以符合国 家实践的其他方式使之生效.在通过此类法律或法规前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 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12 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13 条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4 条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 工局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 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 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需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规定通知 解约. 第15 条1.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 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 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6 条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解约通知书的 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7 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 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议程. 第18 条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做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 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 上述第14条的规定,依法应为本公约的立即解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