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520855 2019-07-13

5 基于该等事实,申诉人主张,应认定被申诉人故意使用争议域名通过与申 诉人的商标相混淆而吸引访问者以获得商业利益,并基于该意图进行注 册,由此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如见: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案件 Stuart Weitzman IP, LLC v. Zhao Ke - (案件号:DME2015-0003) 基于此,申诉人断定被申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书. 4. 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意见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 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s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 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A) 关于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 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专家组接纳投诉人举证,投诉人一直广泛使用及推广 SPIRIVA 已发展成为全球著 名的药物及健康物品之品牌及商标. 专家组亦接纳投诉人举证,投诉人己在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日期, 就 SPIRIVA 等商标,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作注册. 据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于 SPIRIVA 商标,是享有在先权益的. 就争议域名其中的,这域名的主要部份 SPIRIVA 与投诉 人的 SPIRIVA 名称完全相同.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是 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 专家组认同投诉人主张,总体而言争议域名的显着和主要部 份分别为 SPIRIVA ,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 SPIRIVA 相同.唯一差别是加入

6 .COM.CN 字等. .COM.CN 是通用域名后缀,不能藉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 SPIRIVA 注册商标识别.在这情形下,专家组认为这足以导致公众混淆争议域名 与投诉人是有关连的.专家组亦确认认同,就所有争议域名而言,在对一个商标是 否与一个域名相同或混淆地相似作出查询时,应毋需考虑其后缀字眼.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满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 八条

(一)规定的的举证要求. B) 关于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专家组认为, 投诉人的 SPIRIVA 商标在世界各地特别是在中国,享有高度知名 度.投诉人注册以及使用 SPIRIVA 为商标是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的时间.同时,投诉人亦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 SPIRIVA .投诉人经已举证表 面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未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这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 到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并未有作出任何实质举证,未能根据转移的举证责任,举 证证明对争议域 名享有权益.特别是末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 法》规定作出任何举证.投诉人举证的表面证明可以确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 并未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满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八条

(二)规定的举证要求. C) 关于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投诉人需要证 明的第三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为, 投诉人在世界各地,特别是在中国 (被投诉人的所在国家) , 对 SPIRIVA 所享有的广泛知名度.争议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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