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865397499 | 2019-07-14 |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 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 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 筹安排, 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 改建和扩建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 核准手续. 第八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编制, 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 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 理部门) 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 E以上( 含4 E) 的运输机场的 总体规划,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飞行 区指标为4 D 以下( 含4 D) 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 划, 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 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应当征求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 划, 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并根据 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 对运输机场周边地 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 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 ―
3 ― 国务院令场内擅自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 改建和扩建项目 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 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 供电、 供气、 通信、 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 建设;
运输机场外的供水、 供电、 供气、 通信、 道路 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 规划, 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标准, 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 E以上( 含4 E ) 的运输机场专 业工程的设计,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 D以下( 含4 D) 的运输机场专业工 程的设计, 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 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 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 建设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 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以 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 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 一) 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 组织机构 和管理制度;
( 二) 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 航站 区、 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 航行情报、 通信导 航监视、 气象等相关设施、 设备和人员;
( 三) 使用空域、 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 准;
( 四) 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 件;
( 五) 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 施、 设备.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 机场管理 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 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4 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作出准予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 颁发运输机场使 用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