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865397499 | 2019-07-14 |
( 三)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 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成调查小组对符合条件的 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 民主评议, 并将调查结果、 民主评议意见和审核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
( 四) 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 查时, 应当再次组织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与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入户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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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政府规章 ( 五) 公示审查结果;
( 六) 区民政部门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批 准给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 批申请,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一) 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者相关证明的;
( 二) 拒不签订? 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 和? 家 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的;
( 三) 个人申报情况、 信息核对结果或者经入 户调查、 民主评议、 公示等, 不符合城乡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条件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区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或者不予批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 有异议的, 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出复审意见, 并书面告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完毕. 有特殊情况或者有异议需要调查的, 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延长十日.公示提出异议的, 处理时 间不计入时限. 第十九条 公安、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 房地、 工商、 税务、 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 部门, 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为申 请入信息核对提供真实、 完整信息.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 社会化发放, 由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月足额 发放到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家庭应当定期向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 府报告家庭成员、 家庭收入以及家庭财产变化情 况, 并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后, 报区民政部门.未按期报告的, 应当向所在街道 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说明原因. 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情况报告后, 应当在十日内对相关情况及时进行 复核, 并根据复核结果决定停发、 减发、 增发或者 续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 乡居民, 在失业期间, 有劳动能力且在就业年龄 内, 应当自主就业.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次以 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可以暂时 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 健康状况、 劳动能 力以及家庭收入等情况, 建立档案, 分类管理. 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 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档案和资料分级管理、 归类和保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或者投诉以虚报、 隐瞒、 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 活保障金以及妨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行为. 市、 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处 理, 并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