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阿拉蕾 | 2019-07-16 |
二、 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 不 能成为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和标准上诉审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赋予案件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机会,通过上诉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我 国民事二审制度采取的是 续 审 原 则 ,二 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延续.同时,二审程序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二 审法官同一审法官一样,既 负责审查法律适用问题,又负责审查事实认定问题.这是讨论二审发回重审标准的前提和基础.由 此 ,可 以对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发回重审的几种情形(标 准 )作 进一步分析.诉 讼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程 序出现重大瑕疵,当然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侵害.如果一审判决的程序出现了重大瑕疵,二审法院囿于审级划分,不 能予以纠正,应 当将案件发回重审,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等诉讼权利,当无疑异.这也是各国立法的共识.所 以 ,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程序严重违法而发回重审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因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问题而发回重审的规定则不具有说服力.如 上所述,既 然二审法官同时要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的审查,那 么一审法官未查清案件事实,二审法官有无责任查清事实呢?如 果有的话,还 能以 事 实不清、证 据不足 发 回重审吗?另 外,如果二审法官经过审理仍然无法查明事实,那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官又怎么去查明呢?更 值得追问的是,二 审法官是依据什么判断一审判决 事实认定错误 或 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 的 呢 ?因 此,将 事实认定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在逻辑上站不住脚.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由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综合行使审判权,不 像刑事诉讼那样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分属不同机关.刑事二审法官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将案件发回补充侦查.这是刑事诉讼架构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而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都是由法官(或 合议庭)完 成的,而 且一二审法官的职责范围并无区别,所以民事诉讼中亦采用同样的发回重审标准则缺乏正当性.另 外 ,民 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亦有所区别.通 常认为,刑 事诉讼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则要求 盖 然性占优势的证明 .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仍然贯彻一元化证明标准,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与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完全等同,必 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种规定源于我国长期坚持 客观真实说 的 证明要求和任务的理论观点.可 是审判实践表明,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程序追求的理念或目标方向是正确的,但 将其作为法院解决任何案件的最终标准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我们知道,有 些民事案件由于主观、客 观因素的影响,不 可能还原到原来的真实情况,甚 至有时会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对 此,比较一致的观点是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裁决,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亦作了明确规定.既然如此,将 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 作 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就颇值怀疑,亦与二审法官应该担当的职责相悖.从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 国也不宜将 事 实认定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作为发回重审的法定标准和理由.在 英美法国家,上 诉审程序只就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因此不会产生此类问题.在大陆法国家,上诉审程序不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诉审法官要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综合审理.但在一般情况下,法官会根据案件材料和询问当事人的情况,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给出自己的判决,而不是选择发回重审.在德国民事诉讼的 上诉重审 (控 诉)中,如果上诉有法律依据,判决将被撤销,上诉审法院会作出自己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