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黑豆奇酷 | 2019-07-17 |
(一)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二一六年六月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SICHUAN HUITAO LAW FIRM
1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关于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2016)汇韬律见字第
350 号致: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下称 本所 )接受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或 爱斯特股份 )的委托,作为爱斯特股份申请股 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 本次挂牌转让 ) 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颁发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 《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全国 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颁发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 《业务规则》 ) 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已于
2016 年4月27 日出具了《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关于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 称 《法律意见书》 ).
根据
2016 年6月1日收到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 (以下简称 《第 一次反馈意见》 )的要求,本所律师就《第一次反馈意见》中涉及的相关法律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SICHUAN HUITAO LAW FIRM
2 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仅供爱斯特股份为本次挂牌转让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作为爱斯特股份本次挂牌转让所必 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并上报. 基于此,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释义 除非另有说明, 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报告期 指2014 年度及
2015 年度 本次挂牌转让 指 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公司、爱斯特股份 指 爱斯特(成都)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Astatoch(Chen Du) Biopharmaceutical crop.) 香港醇化 指 醇化科技(香港)有限公司(ALCHEMAS(HONG KONG)TECHNOLOGY CO.,LIMITED) 美国爱斯特 指ASTATECH,INC. 成都醇化 指 醇化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晶醇合伙 指 成都晶醇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诺成合伙 指 成都诺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悟本合伙 指 成都悟本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安华科技 指 成都安华科技有限公司 晶华生物 指 四川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爱斯特贸易 指 成都爱斯特贸易有限公司 爱斯特化学技术 指 成都爱斯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由爱斯特贸易更名而来) 爱斯特医药 指 爱斯特(成都)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爱斯特科技 指 爱斯特(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由爱斯特医药更名而来)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SICHUAN HUITAO LAW FI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