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烂衣小孩 | 2019-10-23 |
07.20 (107)华产企字第
164 号函备查
第一章 保险契约之构成 第一条 保险契约之构成与解释 本保险契约所载之条款及其他附加条款、批单或批注及与本保险契约有关之要保书或其他约 定文件,均为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分. 本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义时,以作 有利於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二章 共同条款 第二条 承保险种类别 本保险契约承保之险种得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就下列二款择一订定之:
一、财物损失保险.
二、财物损失保险及营业中断损失保险. 第三条 一般用词定义
一、自负额 : 系指对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险契约承保围内之毁损灭失或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须先行负担之损失金额.
二、天灾:系指台风、暴风、洪水、涨水、闪电、雷击、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浪潮、土崩、岩崩、地陷、土石流等天然灾变.
三、恐怖主义:系指任何个人或团体,不论单独或与任何组织、团体或政府机构共谋,运用 武力、暴力、恐吓、威胁或破坏等行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识型态或其他类似意图 之目的,包括企图推翻、胁迫或影响任何政府,或致使民众或特定群众处於恐惧状态.
四、功能故障:系指资料处理系统、软体程式或内建微处理器无法正常运作或产生错误结果.
五、从属损失:系指任何种类之财务损失,包括利润损失、迟延损失、丧失订立契约机会损 失、无法履行契约损失或罚款. 第四条 共同不保事项 第十九条财物损失保险及第卅一条营业中断损失保险之承保围 , 除经特别约定载明承保外, 不包括直接或间接因下列各项所致之毁损灭失:
一、战争(不论宣战与否) 、类似战争行为、叛乱或强力霸占等.
二、罢工、暴动、民众骚扰.
三、为抵制罢工而资方锁厂.
四、政治团体或民众团体之唆使或与之有关人员所为之破坏或恶意行为.
五、政府或治安当局之命令所为之扣押、没收、徵用、国有化、充公或破坏.
六、核子反应、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七、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
八、恐怖主义之破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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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任何硬体、软体或嵌入晶片之功能故障,以及任何电子资料之丧失、受损、摧毁、失真、 消磁、毁损或窜改.但因前述后果导致保险标的物其他部分之毁损灭失,不在此限.
十、因错误或未授权程式设计、插入或标记、不当删除资料、丢弃资料储存体所致之费用或 因磁场干扰使资料丧失所致之费用. 第五条 保险费之交付 要保人应於本保险契约生效前,向本公司交付保险费.交付保险费时本公司应给予收.除 经本公司同意延缓交付外,对於保险费交付前之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合理之预防措施 被保险人应遵守相关法令规定及制造商建议,并遵守本公司合理建议,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 施,以预防保险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及本保险契约承保责任之发生,其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 自行负担.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不只一人时之赔偿限额 本保险契约被保险人不只一人时,除本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应视同对每一被保险人个别签 发保险契约,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之总赔偿责任,以不超过本保险契约明细表所列保险金额为 限. 本公司对於任一被保险人因发生毁损灭失所支付之赔款,应自本公司对所有被保险人之赔偿 责任中扣除. 第八条 被保险人违约行为之处理 任一被保险人或经其授权代表人未遵守保险契约之行为,并不影响其他被保险人之索赔权 利. 任一被保险人或经其授权代表人因未遵守保险契约之行为致遭本公司拒绝赔偿时,其他被保 险人亦无权继受该被保险人之权利,就本公司已拒绝赔偿或得拒绝赔偿之相同毁损灭失,再 向本公司求偿. 任一被保险人或经其授权代表人如未遵守保险契约之行为时,本公司有权向该被保险人请求 损害赔偿,并不以本公司因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未遵守保险契约之行为而赔付之金额为限. 第九条 代位求偿 本保险契约之任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非因违约行为造成其他被保险人之毁损灭失时,本公司 将放弃对所有被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 本公司为求偿目的,要求被保险人协助进行之必要行动,不论此项行动在被保险人获赔偿之 前或之后,被保险人均应承诺协助进行,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十条 危险之查勘 本公司或本公司委任之人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查勘或检查保险标的物,被保险人应将保险 标的物相关详细资料提供予本公司或受本公司委任之人. 第十一条 危险重大变更之通知与处理 被保险人遇有危险重大变更时 , 应尽速将有关已知或合理上应知之危险重大变更通知本公司,
3 且应采取必要之额外预防措施以防止保险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其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 负担.必要时本公司得变更承保围或调整保险费或终止保险契约.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与应履行义务 遇有本保险契约可能须负赔偿责任之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按下列约定办理:
一、尽速以书面方式将损失情形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至最低程度.
三、应确保对运送人、受托人及其他第三人之一切求偿权利.
四、采取一切适当行动,以确认损失之原因及围.
五、保留受损保险标的物,以利本公司或受本公司委任之人进行查勘.
六、因火灾、窃盗、强盗、抢夺、恶意行为所致之毁损灭失,应通知警方并向警方提供一切 合理必要协助.
七、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或证. 倘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以任何方式妨害或不遵守本公司对毁损灭失所提之任何合理建议时, 被保险人将丧失在本保险契约所有求偿权利. 被保险人因履行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责任而发生之任何适当且合理费用,本公司亦负赔 偿之责. 被保险人在通知本公司后,得对保险标的物之轻微受损部分进行修复或置换.其他情形,本 公司委任之人在修复之前,得检查毁损灭失情形,倘本公司委任之人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进行 检查,被保险人有权予以修复或置换. 倘保险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之部分未依喙丶际醣曜加枰孕薷椿蛑没皇,本公司对该部分 在本保险契约之责任即行中止. 第十三条 诈欺之赔案 任一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倘有编造事故原因或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者,本 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第十四条 其他保险契约 保险标的物在承保之危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契约同时应负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仅 按本保险契约之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之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诉、调解或仲裁 本公司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他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对於因本保险契约所生争议时,得 提出申诉或提交调解或经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费用等,依相关法令或仲裁法规定办 理. 第十六条 保险契约之终止 本保险契约得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终止之.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终止保险契约时,本公司按短期保费计收保险费. 本公司亦得随时终止本保险契约,但应於终止生效前
30 日以书面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 本保险契约依前项终止时,本公司应将自终止日起之未到期保险费,按未到期日数比例返还 之.
4 第十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於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应邓得. 要保人有为隐匿或遗漏不为说明,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於危险之估计 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
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於其说明或未说 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或契约订立后经 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第三章 财物损失保险 第十八条 适用财物损失保险之用词定义
一、保险标的物:系指除经列明约定不保者外,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管理、保管或控制下 之永久性及临时性机械、电气、电子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
二、处所:系指保险标的物所座落之地点.
三、赶急费用:系指被保险人因发生承保围内之毁损灭失,被保险人为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物所发生之合理额外加班费用、夜间或假日赶工费用及加急运费(空运费除外) .
四、灭火费用:系指被保险人因发生承保围内之毁损灭失,为防阻或减少依本保险契约约 定可赔偿保险标的物之毁损灭失,而发生之合理必要灭火费用,包括材料消耗费用、重新充 填灭火设备及替换使用过撒水头之费用、特别从事前述灭火工作人员之薪资费用,以及政府 机关或消防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之灭火费用.
五、危害物质处理费用:系指被保险人因发生承保围内之毁损灭失,为清理、修复、置换 或处置遭受之损害、污染或毒害之保险标的物所发生之额外费用.
六、专业费用:系指被保险人因发生承保围内之毁损灭失,为修复或重置受损保险标的物 必需支付之专业费用及其相关费用 , 但不包括索赔准备费用 ;
本公司对专业费用之赔偿金额, 以不超过具有公信力机构或法人组织之收费标准或本保险契约明细表上载明之保险金额为限, 并以较低者为准.
七、残余物清除费用:系指保险标的物因发生承保围内之毁损灭失,为移除、处置清理残 余物及为拆解、拆除或支撑保险标的物必需支付之费用.
八、暂时搬迁:系指因发生承保围内之毁损灭失,为清理、翻修、修理、保养保险标的物, 经由道路、铁路、内陆水道将保险标的物暂时迁移至他处,在往返过程中发生之毁损灭失.
九、新品重置价格:系指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时地,重新置换与保险标的物同一厂牌、型式、 规格、性能或相类似机具设备所需之新品价格.
十、实际价值:系指新品重置价格扣减折旧后之余额. 第十九条 财物损失保险之承保围 本保险契约所载处所或暂时搬迁之保险标的物,於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不可预料或不可 抗力之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物突发且实质之毁损灭失,除约定不保事项外,本公司对被保险 人负赔偿之责. 本保险契约明细表上所载每一项保险标的物之赔偿金额,不超过该项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金额 或赔偿限额. 本公司对载明於本保险契约明细表内之赶急费用、灭火费用、危害物质处理费用、专业费用、
5 残余物清除费用、暂时搬迁之损失,於赔偿限额内亦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财物损失保险之保险金额 财物损失保险之保险金额应为新品重置价格,其保险金额应依个别明细项目分别适用. 财物损失保险之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毁损灭失时,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对以后承保事故所 致毁损灭失之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扣除已赔偿金额之余额为限. 在财物损失保险任何赔偿事件中,被保险人得依原费率按未满期日数与原保险期间总日数之 比例计算加缴保险费后,恢复原保险标的物保险金额.财物损失保险之保险金额应为新品重 置价格,其保险金额应依个别明细项目分别适用. 第廿一条 财物损失保险之自负额 本保险承保之各项保险标的物发生任一次事故造成毁损灭失时,本公司仅就明细表中载明之 各该项自负额以上部分负赔偿责任;
若任一事故造成毁损灭失之保险标的物不止一项时,本 公司应以各项毁损灭失所适用之自负额中最高者为准,仅适用一个自负额. 倘在连续
72 小时内因本保险承保之天灾所致保险标的物之任何毁损灭失,仍视同一次事故处 理,仅适用一个自负额. 前述
72 小时期间之起始期间,由被保险人决定之,倘损害事件发生时间较长时,有两个以上
72 小时期间情形时,不得重叠计算. 第廿二条 财物损失保险特别不保事项 第十九条财物损失保险之承保围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任何从属损失.
二、因规划、设计或规之错误或遗漏所致之毁损灭失.
三、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规格不合或工艺品质不良所需之置换修理及改良费用.但因上述 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物其他无缺陷部分之意外毁损灭失,不在此限.
四、保险标的物之腐蚀、氧化、锈垢、变质或其他自然耗损.但因上述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物 其他部分之毁损灭失,不在此限.
五、宝石、艺术品、贵重金属、文稿、证件、图说、帐册、凭证、货币、及各种有价证券之 毁损灭失.
六、任何维护或保养费用.
七、清点或盘存时所发现任何保险标的物之失落或短少.
八、营造或安装过程中之财物.
九、未完成效能测试之机械、电气及电子设备.
十、土地(包括表土、回填土、排水系统、地下箱涵管道在内) 、道路、跑道、铁道、水库、 水坝、水路、渠道、运河、钻掘设备、井、管线、输配电线路、隧道、桥梁、船坞、码头、 任何地下财物、离岸财物. 十
一、机械供应厂商或制造厂商依法或依约应负责赔偿之毁损灭失. 十
二、因法律或法令规定而增加之修理或置换费用. 第廿三条 财物损失保险特别不保之危险事故 本公司对下列危险事故所致之毁损灭失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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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保险契约订立时,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之错误或瑕疵.
二、毒害性或危害性物质、致污物或污染物之释放、排放或散布.
三、电力、燃料、水、瓦斯、蒸汽或冷却剂等持续性供料之短缺. 第廿四条 财物损失保险之理赔方式 本公司对保险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之赔偿理算如下: 於自制造日期起算五年内之机械、电气、电子设备等保险标的物之毁损灭失,本公司同意按 新品重置价格或按修复该保险标的物最多至全新状态下所需费用,取其中较低者为赔付. 於自制造日期起算超过五年之机械、电气、电子设备等保险标的物,以及不论机龄多久之可 移动式设备:
一、对於可修复损害部分,以恢复损害部分至损害发生前可使用状态下所生必要费用,加上 为进行修理之拆解和重新安装费用,以及往返修理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