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uangshuowei01 | 2019-10-26 |
第一章 承保围
一、 机具综合损失险 本保险单所载之保险标的物在本保险单所载处所,於保险期间内,因突发而不可预料之 意外事故所致之毁损或灭失,除本保险单载明除外不保事项外,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 偿之责.
二、 第三人意外责任险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所载处所,於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标的物之所有、使用、维护及 保管,发生突发而不可预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体伤或第三人财物受有损 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除本保险单载明不保事项外,本公司对被保 险人负赔偿之责. 被保险人因上述意外事故,致被控诉或受有赔偿请求时,为抗辩或进行和解所需之诉讼 费用及必要开支,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允诺者,本公司另行给付之.
三、 本保险单第一条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金额,除另有约定者外,应为该标的物之重置价格. 所谓重置价格系指重新置换与该标的物同一厂牌、型式、规格、性能、或相类似机具之 新品价格.该项价格应包括购置新品之出厂价格、运费、关税、安装费用及其他必要费 用.
四、 本保险单所载自负额系指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险单承保围内之毁损或灭失或赔 偿责任,被保险人须先行负担之金额,本公司仅对超过自负额部份负赔偿责任. 地震在连续七十二小时内发生一次以上时,视同一次事故.
第二章 不保事项
五、 本保险单第一条及第二条之承保围均不包括直接或间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毁损或灭失 或赔偿责任:
(一) 战争(不论宣战与否)、类似战争行为、叛乱或强力霸占等.
(二) 罢工、暴动、民众骚扰.
(三) 政治团体或民众团体之唆使或与之有关人员所为之破坏或恶意行为.
(四) 政府或治安当局命令所为之扣押、没收、徵用、充公或破坏.
(五) 核子反应、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六) 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
六、本保险单第一条之承保围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 保险标的物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 结、润滑不良、缺油或缺冷却剂等直接所致之毁损或灭失.
(二) 可替换之零件或配件如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之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 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之接头或衬垫等之毁损或灭失,但与本体同时所受之毁损或灭失不 在此限. 1. 本产品基本条款内容仅供参考,实际条款内容依各合作保险公司业务状况不同或法令规定而可 能有所差异,如有差异仍以各家保险公司所规定之内容为准. 2. 本产品基本条款中之「本公司」系指客户所投保之保险公司. 司
(三) 燃料、触媒、冷却剂及润滑油料之毁损或灭失.
(四) 因锅炉或压力容器内部蒸气或流体压力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之毁损或灭 失.
(五)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故意或重大疏忽将被保险标的置於临海地区,任由 海潮侵蚀所致之毁损或灭失.
(六) 除经特别约定载明於本保险单者外,保险标的物於运输中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
(七) 保险标的物之磨损、腐蚀、氧化、垢、锅垢、变质及其他耗损.
(八) 保险标的物从事任何试验或与保险单所载工作项目无关之使用时发生之毁损或灭 失.
(九) 除经特别约定载明於本保险单者外,保险标的物使用於地面之下,或载浮於水上 时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
(十)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保险标的物之瑕疵、缺陷或其所致 之毁损或灭失. (十一) 保险标的物制造或供应厂商依法或依约应负责赔偿之毁损或灭失. (十二) 任何维护或保养费用. (十三) 清点或盘存时或例行检修时发现之损失. (十四) 任何附带损失,包括贬值、不能使用、违约金、罚锾、延旯ぁ⒊废显肌 或不履行合约等之损失.
七、 本保险单第二条之承保围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 被保险人、或与保险标的物所从事之工作有关厂商,或上述人员之代理人或受雇人 之体伤、死亡或疾病.
(二) 被保险人、或与保险标的物所从事之工作有关厂商,或上述人员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家属所有、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财物,发生毁损或灭失之赔偿责任.
(三) 因损害管线、管路、线路或其有关设备所致之任何附带损失.
(四)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允诺或要约所增加之赔偿责任.
(五) 保险标的物因其本身及其装载物之重量或震动所致桥梁、道路或计量台之毁损或灭 失.
(六) 除经特别约定载明於本保险单者外,因下列原因损害第三人土地、建筑物、设施或 其他财物所致之赔偿责任: 1. 土地下陷、隆起、移动、震动或土砂崩坍陷落. 2. 地层软弱或土砂流动. 3. 地下水增加或减少. 4. 基础挡土或支撑设施之薄弱或移动.
第三章 理赔事项
八、 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可能导致本保险单承保围内之赔偿请求时,被保险人应按下列规 定办理:
(一) 获知后立即以电话、电报或书面将损失情形通知本公司,并於七日内以书面将详细 情形通知本公司.
(二) 立即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至最低程度.
(三) 保留受损及可能受损之保险标的物,随时接受本公司指派人员之勘查.
(四) 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有关资料及文书证件.
(五) 窃盗所致之损失,立即通知治安机关.
(六) 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认、要约、允诺或给付赔偿,或抛弃对第三人之 追偿权.
(七) 於被控诉或被请求赔偿而收受法院公文、传票、诉状或赔偿请求书等文件时,立即 通知本公司.
九、 遇有本保险单第一条之任何毁损或灭失时,本公司得选择以现金给付、修理或置换等方 式,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本公司之赔偿金额依下列为准 , 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任一保险标的物之赔偿金额以不超过 其保险金额为限:
(一) 可修复者:以修复保险标的物至毁损瞬间前之状况实际所需费用为限,并应扣减 残余物之价格.所谓修复保险标的物至毁损瞬间前之状况,系指在合理及可能 围内与该标的物原状相似或类似而言 , 并非与原状丝毫无异 . 倘必须置换之材料、 零件或配件,市面无法购得时,得以其他厂牌代替之.
(二) 不能修复者或前款之修复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物在毁损瞬间前之实际价值者,以该 实际价值为限,并应扣减残余物之价格.所谓实际价值系按重置价格扣减折旧后 之金额. 被保险人不得放弃任何保险标的物而以全损请求赔偿. 任何修改或变更所增加之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临时修复倘为正式修复之一部份者,在不增加正式修复费用之情况下,其所需费 用本公司亦负赔偿之责. 任何额外费用如空运费、加急运费、赶工费、加班费等本公司不负赔偿之责,但 经特别约定,载明於本保险单者不在此限. 受损标的物未经修复完妥,迳行使用所发生之毁损或灭失,本公司不负赔偿之 责.
十、 本保险单所载「每一个人体伤或死亡」之保险金额系指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本公司对 每一个人体伤或死亡所负之最高赔偿金额而言,如在同一意外事故内,体伤或死亡不 止一人时,本公司之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单所载「每一事故体伤或死亡」之保险金额 为限.本保险单所载「每一事故财物损害」之保险金额系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本 公司对所有受损财物之最高赔偿金额而言. 本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内最高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赔 款不止一次时,本公司对第三人意外责任险之累积最高赔偿金额而言. 十
一、 遇有本保险单第二条规定之赔偿责任发生时,本公司应以被保险人名义,对任何诉讼 或赔偿请求,行使全权代理之权.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之,其所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但本公司已同意给付本保险单所载赔偿金额者,不在此限. 十
二、 本公司於履行赔偿责任后,得就赔偿金额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负有赔偿责任之第三人 之追偿权.本公司行使前项权利之必要或合理行为,被保险人均应协助本公司办理, 所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十
三、 本保险单承保围内之毁损或灭失或赔偿责任,倘另有其他保险契约承保同一危险事 故,本公司仅负比例赔偿之责. 十
四、 本保险单第一条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金额低於本保险单第三条规定之金额时,其差额视 为被保险人所自保,遇有承保围内之毁损或灭失,本公司仅依比例负赔偿之责. 十
五、 被保险人於提出赔偿请求时,倘有欺诈行为或提供虚伪报告情事,本公司不负赔偿责 任. 十
六、 对於本保险契约条文之解释或赔案之处理存有争议时,得经被保险人及本公司同意后 交付仲裁.仲裁时,其程序及费用依仲裁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一般事项 十
七、 被保险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险单所载及签批之条款,为本公司负责赔偿之先决条件. 十八 、 被保险人应遵守法令规定及制造厂商之装配使用规 , 采取一切必要合理之安全措施 , 保持保险标的物之有效使用状况以防止意外事故之发生,其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 负担. 十
九、 本公司得随时派员勘查保险标的物,被保险人应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任何有关资料及 文书证件. 二
十、 凡有任何变更足以增加本保险单所承保之保险事故发生之危险者,被保险人应立即采 取必要之安全防措施以保障保险标的物之安全,并於知悉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 司,必要时本公司得变更承保围或调整保险费. 廿
一、 要保人於订立本保险契约时,对所填之要保书及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均应邓得, 如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於危险之估计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约,倘赔款已给付时,得请求被保险人返还之. 廿
二、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意图不当之利益,对於保险标的物为复保险者,本保险契约 无效. 廿
三、 本保险契约得经被保险人书面要求而终止之. 本公司........